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3年度,534號
TPDV,103,家非調,53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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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羅文男
相 對 人 羅翊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1項前段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居無定所,現居所地在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有起訴狀足參,則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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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