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58號
TPDV,103,家調裁,58,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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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盧建達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相 對 人 盧朝錄
      盧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盧建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盧朝錄(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盧建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盧朝錄盧林梅之被繼承人盧朝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11月20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朝錄盧林梅分別為被繼承人 盧朝睦之兄長及母親,被繼承人盧朝睦於民國74年11月28日 在外與女子生下非婚生子女即聲請人盧建達,因礙於家庭傳 統觀念等因素,將聲請人登記在相對人盧朝錄名下,惟盧朝 錄實為聲請人之大伯,被繼承人盧朝睦才是聲請人真正生父 ,有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爰依法請求 (一)確認聲請人盧建達與相對人盧朝錄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盧建達為相對人盧朝錄盧林梅之被繼 承人盧朝睦之非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盧朝錄盧林梅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 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 本件於103年11月13 日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 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 為證,依聲請人所提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載 明:可以排除盧建達與相對人盧朝錄間親子關係等情,並經



聲請人盧建達到庭陳述:「相對人盧朝錄不是我親生父親, 而是我大伯,另一相對人盧林梅是我祖母,是我生父盧朝睦 之繼承人」、相對人盧朝錄到庭陳述:「我是聲請人法律上 父親,但是實際上他是我弟弟盧朝睦的孩子」、相對人盧林 梅到庭陳述:「聲請人從小事由我照顧長大,從小就教他生 父盧朝睦為爸爸,相對人盧朝錄為大伯等情」(以上分別見 本件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3日非訟筆錄),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盧建達與相對 人盧朝錄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聲請人盧建達為相對人盧 朝錄、盧林梅之被繼承人盧朝睦之非婚生子女,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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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