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號
SLDM,106,訴,93,2017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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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被   告 盧彥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77 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9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彥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陳柏霖(綽號小鬼)於民國101 年7 月至9 月間,為不詳 剝皮酒店詐欺集團一員,負責招攬車手、指派車手依大陸地 區控檯指令前往取款、向車手收齊每日領得之詐騙款項,及 與大陸地區控檯進行對帳等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柏霖於101 年7 月間,僱用張書瑋(綽號大書,其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42 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擔任所屬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陳柏霖張書瑋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謝秉豐范國樹卓金雄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詐術 ,使謝秉豐范國樹卓金雄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劉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陳文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內(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所示),再由陳柏霖指示張書瑋持各該帳戶提款卡至



提款機取款,得手後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霖處理,陳 柏霖並各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 、8,600 、1,150 元之酬勞。
㈡、又張書瑋於101 年8 月間,雖仍與陳柏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尋思將領取款項部分 之車手工作交由他人分擔,乃於101 年8 月6 日至22日間某 日,邀約財務困難之盧彥勳(綽號小胖,其所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5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陳柏霖見面洽談,後盧彥勳應允擔 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書瑋轉而負責與盧彥勳聯絡提領 款項事宜及代陳柏霖收受詐欺贓款等內勤事務,陳柏霖並另 僱用黃宏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負 責記帳、轉帳匯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宜。陳柏霖、張 書瑋、盧彥勳黃宏哲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另行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盧彥勳先於101 年8 月22日前某日,出面以6,000 元代 價,向友人闕僑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取得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邱倉文聯絡,以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詐術,使邱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闕僑葦帳戶內(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再由盧彥勳提領款項後, 將所得詐欺款項交由陳柏霖處理,陳柏霖並從中分得500 元 酬勞。
㈢、後盧彥勳於101 年9 月中旬因病住院,乃與張書瑋一同遊說 其堂弟盧泰瑜(後更名為盧邑宖,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接替盧彥勳領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且盧彥勳盧泰瑜因貪圖提供己身帳戶便可朋分 較為高額之利潤,盧彥勳復於101 年9 月間提供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5 ⑶、⑷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盧泰瑜亦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5 ⑴、⑵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陳柏霖張書瑋盧彥勳盧泰瑜黃宏哲及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盧泰瑜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5 ⑶、⑷所示犯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透過電話與林景溶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術,使 林景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前揭盧彥勳盧泰瑜帳戶內(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再由盧泰瑜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5 ⑴、⑵所示款項、盧彥勳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5 ⑶、⑷所示款項後,將所得詐欺款項分別交予張書 瑋、陳柏霖處理,陳柏霖並從中分得共計3 萬9,440 元之酬 勞。
㈣、嗣經警於101 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由盧彥勳 出面承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據點使用之新北市○ ○區○○路00號11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盧彥勳明知陳柏霖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指 揮其與張書瑋黃宏哲盧泰瑜等人提領款項、轉帳匯款、 記帳、收受詐欺贓款及與大陸地區控檯進行對帳事務之人, 復明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竟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為 迴護陳柏霖,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10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偵辦盧彥勳、陳 柏霖、張書瑋黃宏哲盧泰瑜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偵訊時, 在該署第10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地位作證有具結之 義務,並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等規定拒 絕證言之權利,盧彥勳表示願意作證,而以證人身分,就陳 柏霖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角色地位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不清楚陳柏霖在本案角色為何 ,其領到錢後都是交給張書瑋云云,以此隱匿陳柏霖亦有參 與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對 陳柏霖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適正行使,嗣盧彥勳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其偽證犯行。
三、案經謝秉豐林景溶就陳柏霖所犯如一、㈠、㈢部分之行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盧彥勳所犯如二部分之行為,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柏霖盧彥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柏霖盧彥勳均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盧彥勳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被告盧彥勳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做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霖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77 頁、第20 3 頁至第207 頁),亦經告訴人謝秉豐於警詢(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卷〔下稱偵12183 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被害人范國樹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55 號卷〔下稱偵3955卷〕第76頁至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下稱偵9489號卷〕第52頁 至第53頁)、被害人卓金雄於警詢時(見偵3955號卷第70頁 至第71頁)、被害人邱倉文於警詢時(見偵12183 號卷二第 123 頁至第124 頁)、告訴人林景溶於警詢時(見偵12183 號卷一第252 頁至第255 頁),分別指述甚詳,並核與證人 即被告盧彥勳於其與張書瑋黃宏哲闕僑葦等人所犯詐欺 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174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及本案檢察官訊問 時(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下稱易650 號卷〕一 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正面、第190 頁反面、易650 號卷 二第31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170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下稱他1843卷〕第13 8 頁至第139 頁)、張書瑋於另案審理及本案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卷第28頁正反面、易650 號 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 他1843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黃宏哲於另案審理及本案 檢察官訊問時(見易650 號卷一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 面至第191 頁正面、易650 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 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正面、第171 頁正反面、第17 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正面、他1843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闕僑葦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偵12183 號卷二第121 頁、 易650 號卷一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陳文龍於警 詢時(見偵3955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劉靖於警詢時(見 偵9489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分別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0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1 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帳冊資料、帳務資料、劉靖 之陽明山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金融卡及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執據(受款人:劉靖、 匯款人:謝秉豐)、劉靖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 、金融卡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文龍之板 橋後埔郵局存摺封面、郵政金融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陳文龍之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 金融卡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電腦畫面列印 資料、ATM 提款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 跨行提領明 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999 號通訊監察 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受款人:闕僑葦、匯款人:邱倉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劉靖、匯款人:范國樹)、 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受款人:陳文龍、匯款人:范國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2 月19日補充理由書及後附蒐證照片、陽信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3 年3 月7 日陽信板橋字第1030013 號 函暨所附之陳文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 富邦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3 年3 月13日北富 銀士林字第1030000022號函暨所附之劉靖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暨所附之盧泰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32 2483902779號函暨所附之盧彥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儲字 第1030058333號函暨所附之盧彥勳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3 年3 月31日營清字第1030011974號函暨所附之闕僑葦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足稽(見偵 12183 號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39頁至 第44-1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 頁、 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 130 頁、第132 頁至第228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6 0 頁至第285 頁、偵12183 卷二第126 頁、第77頁至第112



頁、偵3955號卷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易650 號卷一第 174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至第220 頁反面 、易650 號卷二第4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9 頁正面至第 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 反面、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柏霖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盧彥勳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 110 頁、第177 頁、第207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101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暨被 告盧彥勳簽署之證人結文、被告陳柏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柏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12183 卷 二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他1843卷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 正面、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 1 年12月27日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06 年6 月 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 8 頁),堪認被告盧彥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霖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彥勳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偽證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柏霖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霖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 金之標準,並另修正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重,而 以被告陳柏霖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 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 告陳柏霖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陳柏霖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 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 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 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 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 被害人使該被害人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款項,多於確 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 ,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 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 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 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 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 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被告陳柏霖盧彥勳張書瑋黃宏哲盧泰瑜 等人,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等5 人,然不論依指示收購帳 戶、招攬車手、指派車手提領款項、收取及保管領得之詐欺 款項,及與大陸地區控檯進行對帳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陳柏霖確已陸續參與 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就其參與部分自



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陳柏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 之犯行,與張書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4 及5 ⑶、⑷所示之犯行,與張書瑋盧彥勳黃宏哲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⑴、⑵所示之犯行, 與張書瑋盧彥勳盧泰瑜黃宏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陳柏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時間,先後以相同手段詐騙被害人范國樹卓金雄及林 景溶,致使前開被害人3 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附表一 編號5 所示林景溶各次交付款項時間乃係接續為之,另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卓金雄范國樹歷次交付款項時間雖非密 接,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卓金雄范國樹所述,其等均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接續行騙(見偵3955號卷第70頁至第72 頁、第76頁至第78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柏霖所為如附表一所示5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盧彥勳部分:
㈠、核被告盧彥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㈡、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縱其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 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彥勳犯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案件(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被告陳 柏霖詐欺案件),前雖經檢察官對被告陳柏霖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被告盧彥勳於自身所涉另案審理時,即已坦認前開 證述均屬虛偽,嗣經檢察官就被告陳柏霖所犯詐欺案件另行 起訴後,被告盧彥勳亦始終自白其所犯偽證犯行明確,準此 ,被告盧彥勳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行 ,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柏霖盧彥勳前均有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至 第152 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再被告陳柏霖正值青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而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以剝皮酒 店電話詐欺之手段,向被害人等5 人騙取款項,且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得詐欺款項共計147 萬9,000 元,被告陳 柏霖個人即分得5 萬2,190 之酬勞,足見本案詐欺所得金額 非微,被告陳柏霖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足以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感情,堪認犯罪 情狀嚴重,所為實非足取,應予譴責。而被告盧彥勳於前開 詐欺案件偵查中,為維護被告陳柏霖,竟就案件重要關係事 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發動刑事追訴權之正確性,並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陳柏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其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5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尚非毫無 悔意,然因未能聯絡上被害人,故被告陳柏霖迄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予以賠償等情,業經被告陳柏霖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0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被告盧彥勳則始終坦承其所犯偽證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並酌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陳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擔任志願役士兵,於新竹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服役 ,月薪約3 萬1,000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被告 盧彥勳陳大學肄業,目前於石材公司擔任工務,月薪約4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及2 名弟弟,未婚無子女,所得須分 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霖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盧彥勳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陳柏霖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 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 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被告陳柏 霖所為本案數詐欺取財犯行,有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為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被告陳柏霖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尚無從就被告陳柏霖所為 全部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僅就被告陳柏霖所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陳柏霖行為後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 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 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 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 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 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 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 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之物,係被告陳柏霖委託黃宏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開銷之帳務紀錄;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電腦設備,則係被告陳柏霖所有,供渠 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 集團大陸控台聯絡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 ,則分經劉靖、陳文龍交付予被告陳柏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以供被告陳柏霖等人分別為如附 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 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 扣案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易650 號卷一第174 頁 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堪認前揭物品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柏霖所犯前揭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既已扣案,即得原物沒收, 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6 至8 、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陳 柏霖等人所有,供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所用或所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霖因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其個人各分得2,500 、8,600 、1,150 、500 、3 萬9,440 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該情狀,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168 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陸、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宣告罪刑 │沒收 │
│ │ │ │ │ │(新臺幣)│ │ │
├──┼──────────┼───┼────────┼───────┼────┼─────┼─────┤
│ 1 │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謝秉豐│101 年7 月18日 │劉靖臺北市陽明│5萬元 │陳柏霖犯共│扣案如附表│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告訴│ │山郵局(帳號:│ │同詐欺取財│二編號5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人) │ │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9 所示之物│
│ │電話向謝秉豐佯稱係酒│ │ │號) │ │徒刑陸月,│均沒收。 │
│ │店小姐「楊佳琪」,需│ │ │ │ │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
│ │要支付酒店5 萬元款項│ │ │ │ │,以新臺幣│罪所得新臺│
│ │,若謝秉豐願意借款就│ │ │ │ │壹仟元折算│幣貳仟伍佰│
│ │可以和其在一起,使謝│ │ │ │ │壹日。 │元沒收,於│
│ │秉豐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全部或一部│
│ │匯出款項。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自101 年7 月16日前某│范國樹│⑴101 年7 月16日│劉靖臺北富邦銀│2萬元 │陳柏霖犯共│扣案如附表│
│ ( │日起,真實姓名、年籍│ │ │行帳戶(帳號:│ │同詐欺取財│二編號5 、│
│原起│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000000000000號│ │罪,處有期│10、11所示│
│訴書│,自稱於「劉真真」任│ │ │) │ │徒刑壹年。│之物均沒收│
│編號│職之酒店擔任會計,接│ ├────────┼───────┼────┤ │。 │
│4 )│續以電話向范國樹佯稱│ │⑵101 年8 月3日 │陳文龍板橋後埔│6萬元 │ │未扣案之犯│
│ │該女積欠酒店款項,請│ │ │郵局帳戶(帳號│ │ │罪所得新臺│
│ │協助解決云云,使范國│ │ │:000000000000│ │ │幣捌仟陸佰│
│ │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33號) │ │ │元沒收,於│
│ │出款項。 │ ├────────┼───────┼────┤ │全部或一部│
│ │ │ │⑶101 年8 月6日 │同上 │13萬 │ │不能沒收或│
│ │ │ │ │ │5,000 元│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3 │自101 年7 月23日前某│卓金雄│⑴101 年7 月23日│陳文龍陽信商業│6,000元 │陳柏霖犯共│扣案如附表│
│ │日起,真實姓名、年籍│ │ │銀行板橋分行帳│ │同詐欺取財│二編號5 、│
│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戶(帳號:0270│ │罪,處有期│12所示之物│
│ │,接續透過電話向卓金│ │ │00000000號) │ │徒刑陸月,│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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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