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7號
原 告 黃世緯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黃榮源
范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楊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玉英於民國103年2月 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黃世緯、被告黃榮源及孫子 范智強(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3分之1。被告 范智強自94年7月25日出境後,行蹤不明,兩造迄今無法協 議分割遺產,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榮源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被告范智強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玉英於10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黃榮源、外孫 即被告范智強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惟 被告於94年7月25日出境迄今,去向不明,兩造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及范黃芳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103年5月16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55號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玉英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院斟酌被告黃榮源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而被繼承人 楊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應屬公平,爰定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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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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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589地│原物分割為分別共│
│ 1 │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 │有,由兩造按附表│
│ │利範圍:6分之1)。 │二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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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小段141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 2 │北市○○區○○街0巷00○0號2 │ │
│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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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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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世緯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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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榮源 │3分之1 │
├──┼─────┼─────┤
│ 3 │范智強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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