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12號
TPDV,103,家簡,12,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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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鄧建興
被   告 鄧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請假,然僅泛稱言辯論期日已安排 重要行程,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繼父任玉林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死亡,喪葬 事宜均由原告操辦,詎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出殯當日,在殯儀 館對原告咆哮,指摘為何不在大廳舉喪,並搶著擔任主祭, 且表示喪葬費全部由被告支付,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 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辯稱:因原告即被告舅舅對被告爺爺任玉林 以遺囑分配遺產之內容非常不滿,對被告心懷怨恨,常惹事 端,始生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代墊喪葬費用訴訟,並未 敘明係依何法條而為請求,且任玉林身為榮民,應有喪葬補 助,究為何人領取,請予查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免責債務承擔,其成立方式有三,即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 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或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成立;或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 約而成立。前者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 ,須經債權人承認,始生債務移轉於債務承擔人之效力;次 者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 轉於債務承擔人;至後者如何生效,民法固無明文,惟其既 經債權人參與,即為債權人與承擔人所訂,應有民法第 300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於合意成立時,即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 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任玉林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臺 北市軍人公墓靈骨塔寄存證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家簡 字第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而證人鄧福州即辦理任玉林喪 事之殯葬業者證稱:其有辦理任玉林之喪葬事宜,是原告請 其辦理,喪葬費用約13萬元,是向原告收取,其印象中任玉 林告別式家祭時,兩造當場吵起來了,當時主祭應該是原告 ,但被告吵著要當主祭,並稱禮堂太小不夠氣派,被告就當 著眾人說一切喪葬費用,不管禮堂大小,均被告來負責,其 在旁邊也有聽到,被告表明一切費用由被告負責時,原告有 說「好,你來負責」,其也有說好,畢竟其從事該行,只負 責喪事辦完收到鈔票即可,但後來喪事辦完,當時沒有留下 被告之聯絡方式,無法向被告要錢,其當時想是原告向其接 洽,就找原告,原告叫其去找被告,其回稱找不到,原告就 叫其第二天過去拿錢等語(見同上家簡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 77頁)。足認被告確有就原告應給付鄧福州有關任玉林喪葬 費用之債務,於告別式家祭當時與原告及鄧福州合意承擔該 債務,該債務應即移轉於被告。而原告未受被各委任,亦無 向鄧福州給付之義務,其為被告清償對鄧福州之上開債務, 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之費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雖指摘原告起訴並未敘明依據何法條等語。而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小於50萬元,依同法第427 條之規定,應適 用同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而依同法第428條第1 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時雖未敘明其請求之法律 依據為何,然其既已表明原因事實,起訴即無違誤,被告是 項指摘,洵非適論,尚不足採。另被告雖請求查明任玉林因 榮民身分可獲取之喪葬補助係何人所領取,然此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係屬二事,本院因認並無調



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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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