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69號
TPDV,103,婚,269,2014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琲雲
被   告 吳志曈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87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婚姻生活尚稱和順, 不料被告竟於94年9 月間返回大陸不再返臺,起初原告去電 被告,被告亦曾明確告知原告不願回臺,之後便斷絕與原告 之一切聯絡,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 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 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 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 ,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及 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被告自94年9 月間離境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 迄今,期間被告曾表明不願返臺,且現已失聯,足見被告已 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間夫妻感情已 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 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本院復查無原告有 何過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 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 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