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3年度,11號
TPDV,103,司財管,1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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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
      郭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淑華、陳淑芳財產管理人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即失蹤人之母陳孫福恩 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方知陳孫福恩為民國前27年9月2日生,民國50年7月27 日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已近130歲,根據內政部最新統計 報告,我國百歲以上人瑞平均年齡僅101.4歲,且目前最高 齡者之歲數為113歲,故應可認陳孫福恩業已死亡,而其5名 子女中即本件失蹤人陳淑華、陳淑芳業已出境數十年,生死 不明不知去向,致聲請人無從處分上開共有之不動產,為保 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內政 部102年重陽節敬老活動人瑞統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家抗字第5號、98年度財管字第2號、100年度司財管第1 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已釋明利害關係。而陳淑華、陳淑 芳分別自民國57年9月18日、61年8月20日出境後,至今無任 何入境紀錄,亦查無申領護照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3年8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9月19日領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然查陳淑華有成年子女毛偉雯毛以雯



;陳淑芳亦有成年子女曹小璐曹小璆均尚生存,此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函覆之戶籍資 料可憑,故依前開規定,陳淑華、陳淑芳縱確為失蹤人,其 等仍有成年子女毛偉雯毛以雯曹小璐曹小璆等人為其 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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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