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康雅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玲壁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係向台北市○○路0段000巷 0弄0○0號)為之,經以原址號欠詳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地址為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2段130巷23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 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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