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二號
原 告 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世全
訴 訟 代理人 徐祥釗
被 告 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五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牌照號碼ZD─四六一五及ZD─四六一八號自用 小客車,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月租新臺 幣(下同)三萬九千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且遲至八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將車輛交還,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連帶償 付所欠二期租金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五加付違約金,暨折舊損失三十萬五千四百元,以及 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五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動產租賃及 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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