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劉月釵
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
相 對 人 高忠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有價證券5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03號提 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 1797號、101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 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03號、100年度存字 第1791號、101年度存字第1015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88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