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427號
TPDV,103,司聲,142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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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伍翎瑋即峻瑋工程行
相 對 人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原住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14鄰石頭厝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公示送達相對人於21日期 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宣示判決筆錄、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97號、101年度存字 第1687號、10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101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事件卷宗,本 件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於本院行使權利公示送達裁定確定後,已逾催告期限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宜院平民字第4828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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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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