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傅雪詩
相 對 人 詹乃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 定廢棄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執行法院業已撤銷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3號、99年度司執全 字第405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99年度裁全字第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72號卷宗,執行法院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