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龎淑華
相 對 人 李遜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原起訴請 求被告即聲請人龎淑華、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阮建勳、黃 益銘、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與劉逢名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73萬元之本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7,82 7元,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十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3萬元 之本息。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龎淑 華、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 、劉逢名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3萬元之本息,並駁回相對人 其餘請求。聲請人與被告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 劉逢名均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995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8月2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3萬1,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