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號
SLDM,106,訴,4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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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宏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1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炳宏自民國99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因受僱 於康禾保全公司及龍谷保全公司,而獲派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至11號、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至8 號之海明威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 作、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事項及收取社 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海明威社區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用,係住戶按月 以現金繳交予總幹事,或以匯款、劃撥存款至該社區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方式繳納,且該社區管委會前有決議通過,住戶 若一次預繳1 年之管理費,可享有8 折之優惠。又總幹事確 認住戶以前開方式繳納之費用金額無訛後,即應如實開立由 管委會所印製,一式三聯之「海明威大廈管理費收據」(下 稱收據),並將其中第一聯(即白色聯)作為繳費證明交予 住戶收執,另將第二聯(即紅色聯)製作月報表後交予管委 會稽核,第三聯(即黃色聯)則交由管委會留存。二、詎吳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至同年5 月初間之某日起至101 年3 月初某日止(各次行為時間詳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 ),收受如附表「A 住戶」欄所示各住戶(以下統稱為A 住 戶)以現金方式預繳之整年度管理費後(金額各如附表「偽 造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又附表編號9 除管理費外,另含 停車清潔費),接續開立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該社區 管委會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冒用管委會名義印製之 空白偽造收據第一聯,並持以行使而交付A 住戶收執,另將 管委會所印製,與偽造收據具有相同流水編號之真正收據第 一聯,開立並交予如附表「B 住戶」欄所示,以匯款、劃撥 存款或現金繳納低額管理費之住戶(以下統稱為B 住戶)收 執,並依後續程序將真正收據第二聯、第三聯交由管委會稽 核、留存,以免管委會察覺有異,藉此將其業務上代收、保



管之A 住戶繳納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 同)25萬8,612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對於 住戶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用收取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 嗣於吳炳宏離職後,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澄癸質疑帳 目不清,經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康志修核對帳冊及收據資 料後,發覺A 、B 住戶執有相同流水編號之收據,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陳澄癸康志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吳炳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6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54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澄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4437號偵查卷〔下稱他4437號卷〕第30頁至第 32頁)、康志修(見他字第443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下稱偵525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偵



55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分別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海明威社區住戶周玉惠(見偵52 5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高千文(見偵5255號卷第56頁至 第57頁)、陳義平(見偵5255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徐劍 雲(見偵5255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左崇源(見偵5255號 卷第60頁至第61頁)、周金男(見偵5255號卷第86頁至第87 頁)、蔡中舜(見偵5255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楊秋 玉(見偵5255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林興兆(見偵5255號 卷第89頁至第90頁)、陳麗淑(見偵5255號卷第62頁至第63 頁)、蕭靜枝(見偵5255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黃琪婷( 見偵5255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陳楷郁(見偵5255號 卷第64頁至第65頁)、周芳如(見偵5255號卷第74頁至第75 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移交社區總幹事事務予告訴人康志修之交接事務 列表、收據編號暨款項明細、海明威社區管委會101 年1 月 至5 月份財務報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5日淡 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3 日淡一剛信字第 1024979-1 號函暨所附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印鑑卡影本、99年6 月9 日至101 年5 月25日之活期 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 14日儲字第1020008126號函暨所附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康志修 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9年6 月9 日至101 年5 月25日之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告訴人康志修提出之被告侵占款項 列表各1 份、海明威社區管理費收據彩色影本36張、海明威 社區住戶規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37號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58頁至第90頁、偵5255號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 77頁至第84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偵5544號卷第21頁至 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固一度辯稱其於任職期間,有為海明威社區墊付晚會 活動費用、修繕費用、清潔員薪資等款項,應與其所侵占之 金額加以抵銷云云,並提出西點單據、清潔員薪資簽領單據 、社區修繕明細資料等資以為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6頁)。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取 A 住戶所繳付之款項,並開立偽造之收據第一聯予A 住戶, 將前開自己持有之管理費,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為己用之 際,其業務侵占之罪行即已成立,縱令其嗣後曾代墊社區相



關費用,亦無解於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況被告代墊之社區 相關費用,管委會早已於被告離職時清算並如數給付,業經 告訴人康志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被告前 開所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以 不詳方式擅自冒用管委會名義印製空白偽造收據第一聯,並 開立予A 住戶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將A 住戶所繳納,由其業 務上代收、保管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等方式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並據告訴人康志修指稱:被告離職後,社區開始清帳, 我們與住戶核對收據時,發覺有2 張號碼一樣的白色半透明 收據(按,即收據第一聯),我們懷疑被告自己在外面印製 收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核與A 、B 住戶所 執收據流水編號相同之情吻合,堪認被告所述應屬事實,是 檢察官以106 年4 月24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3頁),認定被告係重複開立管委會印製之真正收據予A 、 B 住戶,而僅就B 住戶繳費紀錄向管委會報銷等情,應與卷 存事證不符,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經查,被 告受僱於海明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 作、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及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 車清潔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不詳之方式冒用管 委會名義印製空白收據第一聯後,將之開立予A 住戶收執而 行使之,係以該偽造收據表示款項收訖之意,並藉此將業務 上所持有,如附表「偽造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停車清潔費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足以 生損害於海明威社區管委會對於住戶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 費用收取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至檢察官雖以106 年4 月24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3頁),更正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則未更正),辯護人亦辯稱收據屬於被 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然按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 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 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 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 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 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 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海明威社區總幹事之業務範 疇,固包含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費用後, 在管委會印製之收據上填載住戶地址、姓名、繳納之管理費 期間、款項金額等節,並於收據收款員欄位蓋用自己印鑑, 將之交付予住戶收執,然細究總幹事與管委會之職權分配及 權限劃分,管委會並未授權總幹事另行以管委會名義印製收 據並私下開立予住戶,而本案係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 ,自行以不詳方式偽製空白收據第一聯而開立,業如前述, 其所為顯屬未經授權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文書行 為,與其在本有權製作、填載之真正收據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迥然相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及檢察 官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106 年7 月25日審理時諭知前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153 頁、第170 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開立偽造 收據第一聯,持向A 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後侵占入 己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同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海明 威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法益及對於住戶費用收取及帳目記載之



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且 其身為海明威社區總幹事,未能謹守職務分際,不思戮力謀 求社區及住戶之最大福祉,反利用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之信任 ,於任職總幹事期間,冒用管委會名義另行印製收據後私下 開立、交付予住戶,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侵害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法益及對於住戶管理費、停車 清潔費等費用收取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所為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侵占之款項金額為25萬8,612 元,侵占款項後挪 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配偶及2 名子女,現罹有多 項病症,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2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75 頁),目前倚靠在家 書寫文字稿賺取稿費以因應生活開銷,尚須扶養母親、配偶 及孫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有多項病症,身體狀況不佳,需 專心養病,且被告有意與管委會商談和解事宜並賠償本案侵 占款項,然因管委會主委未依約出席調解而未果,被告非無 悔悟之意,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期間約達1 年10月, 持續時間非短,侵占金額亦非輕微,犯罪情節非輕,堪認本 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所致,且海明威社區管委 會前經開會結果,已決議拒絕與被告和解乙節,業經告訴人 陳澄癸康志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 至第173 頁),是以被告迄未補償管委會所受損害,復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 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



由,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 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 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 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 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 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 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25萬8,612 元,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該情狀,為落實沒收新 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收據第一聯 ,固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不實 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交予A 住戶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據流│A住戶 │行為時間 │偽造收據所載│A 住戶預繳│B住戶 │收據所在卷│
│ │水編號│(即繳付│ │金額(新臺幣│之管理費期│(即被告│頁 │
│ │ │現金為被│ │) │間 │交付真正│ │
│ │ │告侵占之│ │ │ │收據之住│ │
│ │ │住戶) │ │ │ │戶) │ │
├──┼───┼────┼─────┼──────┼─────┼────┼─────┤
│ 1. │006287│周玉惠 │100 年11月│8,640元 │100 年12月│黃素雲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12│ │1 日至101 │ │第30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11月30日│ │ │
│ │ │ │日 │ │ │ │ │
├──┼───┼────┼─────┼──────┼─────┼────┼─────┤
│ 2. │006297│陳義平(│100 年12月│10,272元 │101 年1 月│高千文 │偵5544號卷│
│ │ │收據誤載│28日 │ │1 日至101 │ │第31頁 │
│ │ │為「陳義│ │ │年12月31日│ │ │
│ │ │安」) │ │ │ │ │ │




├──┼───┼────┼─────┼──────┼─────┼────┼─────┤
│ 3. │006303│徐劍雲 │101 年1 月│21,408元 │101 年5 月│陳幼媛 │偵5544號卷│
│ │ │ │6 日 │ │1 日至102 │ │第32頁 │
│ │ │ │ │ │年4月30日 │ │ │
├──┼───┼────┼─────┼──────┼─────┼────┼─────┤
│ 4. │006320│胡麗香 │101 年2 月│13,248元 │101 年3 月│左崇源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3 │ │1 日至102 │ │第35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2月28日 │ │ │
│ │ │ │日 │ │ │ │ │
├──┼───┼────┼─────┼──────┼─────┼────┼─────┤
│ 5. │006338│蔡中舜 │100 年12月│8,480元 │101 年1 月│周金男 │偵5544號卷│
│ │ │ │間至101 年│ │1 日至102 │ │第36頁 │
│ │ │ │1 月初間之│ │年1月31日 │ │ │
│ │ │ │某日 │ │ │ │ │
├──┼───┼────┼─────┼──────┼─────┼────┼─────┤
│ 6. │006342│林芙蓉 │101 年2 月│17,760元 │101 年3 月│楊秋玉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3 │ │1 日至102 │ │第37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2月28日 │ │ │
│ │ │ │日 │ │ │ │ │
├──┼───┼────┼─────┼──────┼─────┼────┼─────┤
│ 7. │006344│林興兆 │101 年3 月│22,852元 │101 年1 月│陳政雄 │偵5544號卷│
│ │ │ │間初某日 │ │1 日至102 │ │第38頁 │
│ │ │ │ │ │年2月28日 │ │ │
├──┼───┼────┼─────┼──────┼─────┼────┼─────┤
│ 8. │006346│陳麗淑 │101 年2 月│7,680元 │101 年2 月│沈黛玲 │偵5544號卷│
│ │ │ │初某日 │ │1 日至102 │ │第39頁 │
│ │ │ │ │ │年1月31日 │ │ │
├──┼───┼────┼─────┼──────┼─────┼────┼─────┤
│ 9. │006349│蕭靜枝 │101 年2 月│24,912元(起│101 年3 月│陳政雄 │偵5544號卷│
│ │ │ │底某日 │訴書誤載為 │1 日至102 │ │第40頁 │
│ │ │ │ │21,312元,業│年2月28日 │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 │更正。又該筆│ │ │ │
│ │ │ │ │費用中,其中│ │ │ │
│ │ │ │ │21,312元為管│ │ │ │
│ │ │ │ │理費,3,600 │ │ │ │
│ │ │ │ │元為停車清潔│ │ │ │
│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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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6180│黃琪婷 │100 年12月│15,168元 │101 年1 月│林柏洲 │偵5544號卷│




│ │ │ │間至101 年│ │1 日至102 │ │第25頁、第│
│ │ │ │1 月初間之│ │年12月31日│ │26頁 │
│ │ │ │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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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6215│洪麗容 │100 年9 月│10,272元 │100 年10月│陳楷郁 │偵5544號卷│
│ │ │ │14日 │ │1 日至101 │ │第27頁 │
│ │ │ │ │ │年9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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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6263│洪麗蓉 │100 年10月│21,312元 │100 年10月│周芳如 │偵5544號卷│
│ │ │ │31日 │ │1 日至101 │ │第28頁 │
│ │ │ │ │ │年9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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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6272│姚仕芳 │100 年11月│7,680元 │100 年12月│蔡美暳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12│ │1 日至101 │ │第29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11月30日│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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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6314│徐秀玲 │101 年1 月│21,312元 │101 年2 月│徐光蓉 │偵5544號卷│
│ │ │ │18日 │ │1 日至102 │ │第34頁 │
│ │ │ │ │ │年1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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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6115│李鴻秀 │99年4 月間│14,112元 │99年5 月1 │阮錦榮 │偵5544號卷│
│ │ │ │至同年5 月│ │日至101 年│ │第22頁 │
│ │ │ │初間之某日│ │2 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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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6316│李鴻秀 │101 年2 月│6,912元 │101 年3 月│許麗梅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3 │ │1 日至102 │ │第23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2月28日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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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6347│邱信義 │101 年1 月│18,912元 │101 年2 月│楊秋玉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2 │ │1 日至102 │ │第24頁 │
│ │ │ │月初間之某│ │年1月31日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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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06305│侯宇澤 │101 年1 月│7,680 元(起│101 年2 月│王怡今 │偵5544號卷│
│ │ │ │間至同年2 │訴書誤載為 │1 日至102 │ │第33頁 │
│ │ │ │月初間之某│4,320 元,業│年1 月31日│ │ │
│ │ │ │日 │經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誤│ │ │
│ │ │ │ │更正) │載為101 年│ │ │




│ │ │ │ │ │1 月1 日至│ │ │
│ │ │ │ │ │101 年12月│ │ │
│ │ │ │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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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258,612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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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