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73號
TPDV,103,司聲,1273,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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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楊政龍
      楊鈺錕
      楊宗財
      楊宗榮
      楊千慧
      楊明憲
      楊明德
      楊雪卿
相 對 人 華園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柯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 係請求: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員室、花臺、鐵捲門及軌 道及布告欄、並不得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收取 管理及清潔費等。㈡被告柯青山王泳堯李聖謨應分別給 付新臺幣(下同)8,75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訴之聲明第2項 部分未據不服而告確定 (該確定部分因不併算其價額而無徵 收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聲 請人一部勝訴 (按即不得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 部分)、一部敗訴,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告確定。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上字第138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拆除管理員 室、花臺、鐵捲門及軌道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按駁回其他上訴部



分,即駁回聲請人請求拆除布告欄部分,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就發回部分及擴 張之訴(按即返還土地部分,該部分無庸另徵裁判費)均判決 聲請人勝訴,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裁定 選任柯青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27,829元、證人旅費530元、地政規費8,040元、 4,0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兩紙附於該案卷,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兩 紙影本在卷足憑,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399元【計算 式:27,829+530+8,040+4,000=40,399】。 ㈡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
㈢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由聲請人預納 2,228元、26,002 元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足憑。 ㈣第二審更審程序依裁定補繳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各 7,128元、10,692元、24,205元,合計42,025元;另 繳納地政規費 8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 卷,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在卷足憑。 ㈤至聲請人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訴 訟程序曾預納證人旅費560元、鑑定初勘費5,000元,並提 出各該單據影本,惟經調閱該案卷,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證人並未到庭,又聲請鑑定部分嗣因撤回聲請而未實施 後續鑑定,故上開兩筆費用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 不應列入計算。
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99,692元【計算式:40,399 +41,473+7,128+10,692=99,692】(按已確定部分為不 併算價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該部分無裁判費),相對 人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49,846元【計算式:99,6922= 49,846】,並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未確定部 分為49,846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19,165元【 計算式:98年起訴時系爭4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4,926元/ 平方公尺(2.76+0.77+4.23+1.06+1.02)+98年起訴 時系爭41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8,932元/平方公尺26.1 3=3,519,165】,已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2,435元【計算式 :28,230+24,205=52,435】,請求拆除布告欄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96,825元【計算式:94,926元/平方公尺 1.02平方公尺=96,825】,比例為2.75%【計算式:96,82 53,519,165=2.75%】,該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為1, 442元【計算式:52,4352.75%=1,442】,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即1,442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未確 定部分即為50,993元【計算式:52,435-1,442=50,993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意旨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即101,639元【計算式:49,846+50,993+ 800(更審程序繳納之地政規費)=101,639】應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加計前已確定應負擔之49,846元,合計為 151,485元【計算式:101,639+49,846=151,485】,從 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1,485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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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