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99號
TPDV,103,司聲,119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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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曾鵬璇
相 對 人 多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興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0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 0段000○000○000號2樓及法定代理人戶籍 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寄發通知 ,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及退回信封為證,經 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相對人已未在上 開公司登記地址營運,有該分局民國103年9月22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另據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葉龍興之鄰居表示葉龍興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平時均 有在該處出入等情,固有該分局10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龍興於103年6月30日即已出境,並於103年8月11日為遷出 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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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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