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楊智文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天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天階於民國87年5月28日贈 與土地予陳省晨,並於87年6月23日申報贈與稅,經聲請人 核課87年度贈與稅本稅,因逾期未繳納,聲請人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 截至103年8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1,747,661元。因被繼承人 業於88年6月24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官田區官田段403、403 -1、487-10、487、334-4、334-5、334地號等土地,臺南分 署函請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辦理代辦繼承登記,惟 被繼承人尚存部分繼承人有無不明,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函暨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准予 備查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天階於繼承開始時(即88年 6月24日死亡時),尚有部分子女即第1順序繼承人黃陳名利 、陳省吾及代位繼承之孫輩繼承人陳宣華、陳慧敏(被代位 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陳雄猛已先於71年6月29日死亡)等人猶 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 繼字第432號、第503號、第498號、第502號、第506號、第 549號、第551號等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及聲請人所提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陳天階既 有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