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王肇嘉
王慧齡
王琮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錦雀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查聲請人王肇嘉、王慧齡、王琮薇前於103年7月9日已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錦雀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 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85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 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