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04 年間,受其父陳永元、伯父陳永富、姑姑 陳龍珠及堂姐陳秀洳等人委託,代理出售陳永富、陳永元、 陳龍珠、陳秀洳及宋陳淑惠等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因而取得陳永富、陳永元、陳龍珠、陳秀洳等人印鑑及印鑑 證明,嗣因系爭房地年久失修且共有人數較多,陳俊維遂於 104 年1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承受系爭房地 ,並於104 年2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4 年4 月1 日,陳俊維因資金需求,遂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送件申請房屋貸款 1 千萬元,但華南銀行以該行購屋貸款規定2 年內買賣案件 依規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陳俊維應補正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俊維為期能順利核貸,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永富、陳永元、陳龍珠及陳秀洳等 人同意,於不詳時、地,在「成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 賣方)及附表等欄位處,以前揭印鑑盜蓋陳永富、陳永元、 陳龍珠及陳秀洳等人之印文各2 枚,而偽造完成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款為1,480 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向華 南銀行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款申 請案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永富、陳永元、陳龍珠及陳秀 洳等人。嗣陳秀洳發覺系爭房地已移轉予陳俊維,認陳俊維 涉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告訴後,陳俊維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 ,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此「成屋買賣契約書」由其偽造且已提 出以行使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維自首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不諱 (分見士檢偵5734卷第10頁上方、第60頁中段、本院審訴卷 第13頁反面中段、本院訴字卷第14頁中段、第43頁上方及第 125 頁中段),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富、陳永元、陳秀洳 於警詢時所指稱之其等僅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 宜,但不知道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乙情大致相符(證 人陳永富部分見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陳永元部分見警卷第 13至16頁;證人陳秀洳部分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2頁 ),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5 日以北市土 地籍字第10431971700 號函文所檢送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 5 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註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 料、於104 年1 月19日申請辦理買賣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註 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華南銀行於105 年8 月10日 函文所檢送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 影本及華南銀行於105 年8 月22日函文所檢送之成屋買賣契 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67至80頁、第81至103 頁 、士檢偵5734卷第19至24頁及第36至46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陳永富、陳永元、陳龍珠及陳秀洳等人 之印文於成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前揭成屋買賣契約書係其偽造且已提出以
行使而接受裁判,檢察官於其前開陳述後即向華南銀行調閱 被告申請房屋貸款案件相關資料乙情,有105 年5 月3 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及同日記載書記官應辦理事項之點名單各1 份 在卷可考(分見士檢偵5734卷第7 頁及第10頁),應認被告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偽造前揭成屋買賣 契約書後向華南銀行提出以行使,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因 而核撥貸款1 千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 訴字卷第15頁中段)。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 號著有判例可茲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情,有前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函文 所檢送於104 年1 月19日辦理買賣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註銷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及第81 至103 頁),而參卷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見士檢偵5734卷第20至24頁),被告係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後之104 年4 月1 日始向華南銀行為房屋貸款之申 請,可見被告並非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移轉登記 期間,即以買賣契約書申請系爭房屋購屋貸款之事實,應認 無訛。
㈡又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其申請用途為投資理財 ,且申請時因已完成買賣過戶程序,故被告原無意願提供「 成屋買賣契約書」,惟依華南銀行購屋貸款作業須知,2 年 內買賣案件依規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爰於華南銀 行辦理鑑價作業時已向被告徵訖完畢乙情,業經華南銀行於 106 年6 月28日以華石授字第1060000216號函文說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從前揭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 及調查表(見士檢偵5734卷第20至24頁),被告向華南銀行 申請房屋貸款並勾選提供資料時,僅檢附其身份證影本及薪 資所得證明等資料,並未檢附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 益徵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並無藉提出任何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期華南銀行能核貸款項之詐欺不法犯意 ,甚為明確。
㈢雖華南銀行以系爭房地係於2 年內完成過戶,遂要求被告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即提出前揭偽造之成屋買賣契 約書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另華南銀行審視被告申請房屋 貸款相關文件,即於同年月15日核貸1 千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乙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見士檢偵5734卷第24頁),或認華南銀行係因被告提出上 揭虛偽記載系爭房地買賣金額為1,480 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 書,而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前述1 千萬元云云。然華 南銀行於被告提出房屋貸款申請後,其核貸價格係參考該行 擔保品管理系統、聯徵中心不動產成交行情及內政部實價登 錄,且被告除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外,亦提出其他房地作為 徵信資料各情,業據華南銀行於106 年6 月28日以華石授字 第1060000216號函文說明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 參以前揭函文所檢送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及華南銀行 房地產鑑定表(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華南銀行就系 爭房地為鑑價時係依照該行擔保品管理系統、聯徵中心不動 產成交行情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等資料,評估系爭房地鄰近地 段不動產每坪市價約(每坪)43至50萬元,以每坪47萬元予 以鑑估,系爭房地鑑估價約為1,255 萬元,以放款率80% , 放款值為1,004 萬元,可見華南銀行為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 評估時,均未以被告所提出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 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鑑價標準,顯見華南銀行應非因被告 提出此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金額為1,480 萬元 ,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該1 千萬元之貸款。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提出偽造成屋買賣契約書藉以 向華南銀行詐得貸款1 千萬元云云,恐無憑據,自難令被告 擔負罪責,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五、爰審酌被告僅求方便,竟盜蓋他人所交付印鑑於文書處並提 出以行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婚、育有2 名子女、於金融機關服務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 害人陳永富、陳永元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予追究,另被害
人陳秀洳於偵查中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而華南銀行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於該行並無任何損失各情,本院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 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既已交付予華南銀行 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經被告盜用之陳永富、陳永元、陳龍珠、陳秀洳等人印文各 2 枚,均為盜用真正印鑑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