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益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名漢
訴訟代理人 林志清
被 告 洋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雲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原告訂購皮件,原告均準時出貨 並經被告簽收,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尚 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外出入庫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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