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號
SLDM,106,訴,24,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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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度訴字第 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艾紋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張靖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林芷茜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家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參 與 人 鍾衍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及
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08 號、第1603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艾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3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30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3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靖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 至30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 至3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芷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游家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0、12、24、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0、12、24、26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0、12、24、26所示。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二一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陸顆、槍身壹支、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滑套壹個、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鍾衍立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匯入金額」欄扣除掉被告張靖亞游家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主文」欄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蔡艾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 簡字第490 號判決、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81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蔡艾紋明知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為獲取金錢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編號1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付綽號「小雅」之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匯入之帳戶」欄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交付綽號「小琳」之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 月間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交予不詳之人。蔡艾紋分別 獲取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報酬,每個郵局 帳戶3 千元之報酬。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由各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後,再分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張靖亞自105 年7 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加入由綽號「阿鑫」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 所市之手法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林 芷茜(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 30)、游家樺(附表二編號10、12、24、26部分)、蔡艾紋 自105 年8 月間,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 入上開由綽號「阿鑫」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艾紋負責收購帳戶,林芷茜游家樺張靖亞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由張靖亞與「阿鑫」聯絡,由蔡艾紋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 至 3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蔡艾紋就每個銀行帳戶可獲取6 千元之報酬,每個郵局帳 戶則可獲取3 千元之報酬),由「阿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2 至30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 2 至3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阿鑫」即以手機「微信」軟體 指示張靖亞游家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張靖亞游家樺蔡艾紋拿取附表二編號2 至30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由張靖亞或與林芷茜游家樺分別持各該帳戶提 款卡、密碼,於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之時、地提款,游家 樺於附表二編號10、12、24、26所示時、地提款,林芷茜於 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所示 時、地提款(林芷茜提款部分均與張靖亞共同前往,提款後 均交由張靖亞),張靖亞游家樺提款完成後,先自行扣除 其提領款項之7%為報酬後(林芷茜提款部分,均係由張靖亞 陪同前往,僅張靖亞獲取上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給「阿 鑫」,或匯入張靖亞申辦交予「阿鑫」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阿鑫」提領。四、游家樺明知「阿鑫」與不詳成年男子,於105 年8 月間,攜 帶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滑套1 個、彈匣1 個等物,至其與張靖亞林芷茜蔡艾紋等人共 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而仍任由「 阿鑫」將上開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置放於上 址內,由游家樺基於寄藏之犯意,遂將上開手槍、子彈、零 件藏放於包包內,再置放入鞋櫃內,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嗣經警追查發現張靖 亞等人涉嫌參與領款之詐欺犯行,持拘票於105 年8 月30日 16時50分許,至上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執 行拘提,並扣得上開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美碧徐艷珍郭宜臻楊瓊珠張豪逸林際健吳振輝劉耀勳蔡斯成陳碧如王美驊、顏嘉宏、張素 芬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郭心月、王金



壬、吳建助白美貞鄭淑貞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 林麗真、張瑞琴沈思愉徐偉雄朱美芹、李麗珍、林霈 蕓、邱璨君、林盈鑫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4 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四〉第 124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7 頁反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 茜、游家樺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 114 頁反面),關於事實二、三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二證 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25 至133 頁 ),關於事實四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 刑鑑字第1050084301號鑑定書及照片、106 年3 月16日刑鑑 字第1060016615號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25 至127 頁、 第133 至134 頁、第136 至141 頁,見偵四卷第4 至10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



家樺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4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 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 第 2253 號、30 年上字第 1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蔡艾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 段、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訊據被告蔡艾 紋堅決否認有與「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共同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等語。而查被告蔡艾紋將所申 辦或收購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雅」、「小琳」 及不詳之人,輾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是被告蔡艾紋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被告蔡艾紋僅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出售予從 事收購帳戶之「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公訴人並未 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蔡艾紋知悉「小雅」、「小琳」及不 詳之人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小雅」、「小琳」及不 詳之人是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蔡艾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 應認被告蔡艾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構成幫助犯。起訴意 旨認被告蔡艾紋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二第8 頁 、第21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



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蔡艾紋主觀上明知其交付予「 小雅」、「小琳」及不詳之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輾轉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 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 ,而難認被告蔡艾紋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 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附此敘明。又被告蔡艾紋交付予不詳之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 個帳戶之時間緊密,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2 帳戶資料係被告蔡艾紋分次交付予不詳之人,爰作對 被告蔡艾紋有利之認定,認係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是被告 蔡艾紋同時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及提供其所申辦 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予「小琳」,輾轉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均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 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數名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 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艾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 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 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附表一編 號1 之被害人郭心月將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蔡艾紋交 予詐欺集團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固因該帳戶經 警通報由郵局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 將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31日儲字第105015613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偵二十六卷第53至5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 人郭心月匯入款項至被告蔡艾紋上開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 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 員既得以被告蔡艾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 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 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其集團成員未於該帳 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既遂罪責之成立。是被告蔡艾紋之辯護人認被告蔡艾紋就附 表一編號1 之犯行,僅應論以未遂犯,容有誤會。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一般詐欺集團以 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 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 樺等人於犯罪期間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 樓,由被告蔡艾紋(附表二編號2 至30)負責收購帳戶, 被告張靖亞(附表二編號1 至30)、林芷茜(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30部分)、游家(附 表二編號10、12、24、26部分)樺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鑫」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為提領款項行為並扣除報酬後 ,將款項交予綽號綽號「阿鑫」之成年男子,是其等所為乃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 ,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欺集團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 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 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阿鑫」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自應各就其等所參與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 部分犯行同負全責,均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蔡艾紋、張 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游 家樺之辯護人認被告游家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另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鄭美 貞雖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被告張靖亞林芷茜逐筆提領後由被告張靖亞轉交予「阿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惟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艾紋收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賴美雪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因被告蔡 艾紋收購上開賴美雪之帳戶係交由「阿鑫」等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被告張靖亞林芷茜就附表二編號30之詐欺犯行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艾紋係基於同一犯意交付上開賴美雪之帳戶予 「阿鑫」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分別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被 告張靖亞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張靖亞林芷茜蔡艾紋就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16、19至21、27、29至 30所示犯行;被告張靖亞蔡艾紋就附表二編號9 、11、15 、17、18、22、23、25、28;被告張靖亞游家樺蔡艾紋 就附表二編號10、12、24、26等詐欺行為,亦均係與「阿鑫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靖亞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載之 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30次),被告蔡艾紋犯 如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載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共29次),被告林芷茜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3至14、 16、19至21、27、29至30所載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共16次),被告游家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24、 26所載之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 次),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艾紋、張靖 亞、林芷茜之辯護人認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就其等 所為各次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應適用接續犯,論 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蔡艾紋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艾紋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 各罪,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蔡艾紋提供之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0所示之帳戶,據被告蔡艾紋供稱:上開帳戶係伊 收購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尚無證據足認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或被告蔡艾紋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所為 ,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行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詐欺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 應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判決可參)。核被告游家樺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罪。次按非法持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 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游家樺就事實四部分 ,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槍身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滑套1 個、彈匣1 個(下稱系爭槍 彈、零件)後,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部分,雖同時合計持有6 顆子彈、上開零件,亦各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游家樺所犯此部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非



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游家樺所犯上開詐欺罪、非 法寄藏改造手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認被告游家樺寄藏之子彈 為7 顆,經採樣2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函詢未試 射之子彈5 顆是否具殺傷力後,察知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 參,是關於此顆子彈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寄藏子彈罪嫌 ,即嫌無據。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判決有罪部 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加入「阿鑫」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 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其收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 30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惟念被告 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犯罪之人,被告林芷茜係因與被告張靖亞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從中獲利,兼衡被告蔡艾 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澎湖魚市場工作、月 薪4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靖亞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汽車業務員、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芷茜自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前係學生、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游家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搬家公司工作 、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游家樺前均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95 頁、第101 頁),被告林芷茜已與其所涉犯行之所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蔡艾紋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方式、所圖利益、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蔡艾紋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20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所為,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大多係於105 年8 月 11至同年月19日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相同,然各次擔任提供帳戶者、領 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職此,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被告蔡艾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此部分所定之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林芷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90頁),素行尚稱良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其所涉犯行之16名 被害人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該金額合計為50萬4000元等情 ,有收據、匯款單據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 、第269 至270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 ,本院卷三第149 至150 頁),足見其悔意甚殷,堪認經此 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至公訴人認被告林芷茜雖已認罪,惟否認有直接或間接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陳稱提領詐欺款項之動機係為幫忙男友張靖 亞,是被告林芷茜無完全認罪之意思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 乙節,本院認被告林芷茜於本院106 年2 月9 日審理時即當 庭賠償其所提領款項予被害人張豪逸等人,公訴人亦當庭表



示如被告林芷茜坦承其所涉詐欺犯行,並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對於給予被告林芷茜緩刑部分無意見,有本院106 年 2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 205 頁),於日後之審理期日均為認罪之答辯,且於本件辯 論終結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賠償予所有被害人,堪認被 告林芷茜係出於真意坦承所涉詐欺犯行,至被告林芷茜提領 詐欺款項之動機是否悉為張靖亞抑或有一己之私,均無礙於 其已為認罪意思表示之認定,又被告林芷茜縱有直接或間接 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審酌其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賠償被 害人,其所支付之金額已高達50萬4000元,其經此教訓,已 足生警惕,本院認公訴人嗣改變給予被告林芷茜緩刑之理由 有違誠信,諉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被告之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 芷茜、游家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艾 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等人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53頁、第76頁、第105 至106 頁,偵二卷第45 頁,偵四卷第153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蔡艾紋收購帳戶後交給「阿鑫」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每個郵局帳戶可獲取3 千元之報酬,每個銀行至 戶則可獲取6 、7 千元之報酬;被告張靖亞游家樺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可獲取詐欺款項約7%作為報酬( 詐欺款項如為1 萬元,可獲取7 百元之報酬;如為2 萬元 ,可獲取1 千5 百元之報酬;如為3 萬元,可獲取2 千元 之報酬),其餘則交予「阿鑫」或存入被告之張靖亞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由「阿鑫」領取;被告林芷茜僅係 幫被告張靖亞提領款項,無另獲取報酬,業經被告蔡艾紋張靖亞林芷茜游家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 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反面 ),並有張靖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46頁),上開犯罪所得為分別為被 告蔡艾紋張靖亞游家樺所有(本院就被告蔡艾紋提供 銀行帳戶可獲取之報酬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為6 千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又因該 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酌該刑法 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是被告蔡艾紋雖供稱:伊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獲取報酬後,須支付帳戶申辦人4 、5 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1頁),惟此部分係被告蔡艾紋收購人頭帳戶 時所支出之成本,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於追徵各該犯罪所 得價額時,自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3.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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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