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黃惠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 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乙○○○卡簽帳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元
合 計 三七三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