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419號
TPEV,90,北小,419,200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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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即峻榮工程行
  被   告 宏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承攬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十三號「美福堡大樓」連續壁加工工程,報酬未含稅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 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依約完工,但扣除被告已付 之款項(含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 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未付,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加工工程沒有 瑕疵,原告並無負擔植筋費用之責任,但原告願扣除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三千七 百八十元及三千七百八十元三筆植筋之費用,茲僅訴請被告給付八萬四千二百九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鋼筋加工工程後,因原告未按被告之業主即訴外 人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賓公司)放樣位置固定施作鋼筋工程,致 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向宏賓公司請款,竟遭宏賓公司拒絕。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二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屢以週轉為由,要求被告於未驗收前先行給付工程款,原 告已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另因 原告施工造成連續壁柱位植鋼筋偏移,被告委請訴外人銳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修正植筋,使被告支出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三千七百八十元及三千七百 八十元三筆費用,故工程款項應扣除因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另支出之損失七千四 百九十七元、三千七百八十元、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被告已支付之款項五萬元, 共計六萬五千零五十七元。依兩造間承攬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要等將 來宏賓公司就整個工程正式驗收,且被告向宏賓公司拿到全部工程款後,被告才 需要將工程款給付給原告及其他小包,目前被告與宏賓公司協議及驗收的時間還 未確定,等將來宏賓公司通知被告整個工程正式驗收時,被告就會通知原告及其 他小包來驗收,被告迄今尚未向宏賓公司領得全部工程款,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 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宏賓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坐落於台北縣 泰山鄉○○路○段十三號「美福堡大樓」新建連續壁工程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將連續壁工程有關加工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承攬報酬未含稅前 為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嗣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完成並交付其承攬



之加工工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兩造提出被告公司工程發包承攬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報酬,扣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含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被告尚積欠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 未付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鋼筋加工工程後,因原告未按業 主即宏賓公司放樣位置固定鋼筋龍,造成連續壁柱位植鋼筋偏移,以致被告於工 程完工後向業主宏賓公司請款竟遭宏賓公司拒絕,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 約定,本件工程需配合業主請款,且業主未就被告承攬之整個新建連續壁工程正 式驗收,故被告尚未就原告承攬之工程正式驗收,在被告未向業主領得全部工程 款前,被告有權拒絕給付所欠原告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㈠原告否認其承攬之加工工程有瑕疵,且證人即宏賓公司工地負責人黎長到庭證稱 :「::,原告做的是鋼筋龍加工工程,原告在地面上把鋼筋焊接好,被告的工 人把鋼筋龍吊起再放入地下二十幾公尺,後來發現鋼筋有些斷了,有些因為吊歪 了而需要植筋,原因有可能是吊歪了或是沒有焊接好,後來都已經植筋完成了, 目前是因為被告還有漏水的問題未解決,所以宏賓公司尾款還未付給被告。」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所述固定鋼筋龍之工作 ,並不在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之內,且原告將鋼筋龍焊接完成交付被告時,被告未 發現有何瑕疵,被告並進而自行施作將鋼筋龍吊起再放入地下固定,被告就其主 張被告施工瑕疵致鋼筋龍放入地下後部分鋼筋斷裂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完成之承攬工作有何瑕疵。
㈡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其中第十一條約定「⑶工程全部竣工後五日內,經甲方(被告)工地初驗合 格後日 內,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單位複驗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第 十二條「付款辦法:⑴本工程無預付款⑵::。付款方式為 。⑶全部工程完 成並經正式驗收::,其餘尾款結清。⑷本工程配合業主請款。」,上開契約條 款空格之部分均未填寫,有兩造提出之宏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份附 卷可稽,則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否構成兩造約定之內容,已有疑問。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本工程配合業主請款」係指被告向其定作人 宏賓公司領得全部工程款前,被告有對其承攬人即原告或其他小包有拒付工程款 之權云云,然查,被告與宏賓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 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宏賓公司 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上開條款之規定並不明確,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 解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況證人黎長到庭證述:鋼筋斷裂之部分嗣後均 已植筋完成,目前是因為被告還有漏水的問題未解決,所以宏賓公司未將尾款付 給被告等語明確,堪認宏賓公司迄未支付被告工程尾款,與原告並無何關連。且 上開契約條款未填載被告應正式驗收之限期,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後,以訴外人 宏賓公司未就其承攬之整個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及未取得全部工程款為由,竟拖延 三年餘仍不正式驗收,並據以對原告遲不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契約條 款之約定,減輕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按上開情形實顯失公平,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



屬無效。故本件承攬報酬應給付之時期,仍應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完成並交 付其承攬之工作,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就被 告積欠之承攬報酬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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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