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頴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頴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頴亭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前開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照片、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兇刀可佐,是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 客觀上逃逆、規避日後審理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單獨一人租 屋居住,無法與家人同住,無人可確保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亦表示欲繼續危害被害人,又有兩次自殺之紀錄,以目前被 告之服藥程度難以確保被告之精神狀況,難其規避審判之可 能姓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羈押事由,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定自106 年6 月2 日起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 106 年9 月1 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 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 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
三、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兇刀可佐,故被告涉犯殺人未遂 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復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以被告於羈押前之 服藥狀況,即有多次自殺、欲為離世之舉,輔以本件訴訟成 罪後之重刑因素者,被告確有規避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故可 認定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
㈢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被告之就診需求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覆稱:被告過去病史為邊緣性人格疾患,收押迄今 固定於所內精神科特約醫師診療,106 年5 月17日曾因抽搐 、昏迷情形戒送雙和醫院就診,診斷為神經性憂鬱症,經所 內精神科醫師簽註「該員目前於所內可規律於精神科診療, 接受晤談,大至可以維持穩定」乙節,有該所106 年7 月27 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1740 號函暨附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所內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 字卷第69-75 頁)。復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所內用藥正常 ,僅睡眠狀況較差,較為晚睡早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 頁),尚可認無非保外就醫而有難以治療之虞。 ㈤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9 月2 日起,延長被告羈 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