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8386號
TPDV,103,司票,18386,201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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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838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黃博達
      盧成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 000元,利息約定按大安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0.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0月20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黃頌宇已死亡,且於94年7月13日為登 記,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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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