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7469號
TPDV,103,司票,17469,201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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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46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梅約股份有限公司洪婷玉間聲請對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318,1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其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101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不符,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0月17日 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 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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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