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6347號
TPEV,89,北簡,16347,2001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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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七號
  原   告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景閔
  被   告 匡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絨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告訂購遠心分離機一組,約定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連同營業稅六千元,合計一十二萬六千元,原 告並依約於同年八月三日交貨與被告,扣除被告日前已交付之訂金二萬元,被告 尚欠原告買賣價金一十萬六千元,詎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付款均遭拒絕,爰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機器有噪音的問題無法解決,故拒絕給付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機器有噪音的問題無法解決等語,並提出ENDURANCE SYSTEM S(INDIA)PVT.LTD.之傳真函、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前揭傳真函係ENDURANCE SYSTEMS(INDIA)PVT.LTD.傳真給被告,表示其先前向 被告購買之二台BTA機器有噪音的問題,原告對此並不否認,惟主張有噪音問 題之機器並非本次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貨給被告之機器,係被告先前向伊購買並 銷售到印度的機器,且印度電壓為四百四十伏特,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伊交付被告 之機器電壓則為二百二十伏特,被告顯非銷售到印度等語,被告亦自承已多次向 原告購買遠心分離機並銷售到印度,但堅稱有噪音問題的機器係其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向原告購入之機器等語,則原告既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被告之 機器有噪音問題,被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各一件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售遠心分離機給 ENDURANCE SYSTEMS(INDIA)PVT.LTD.,而ENDURANCE SYSTEMS(INDIA)PVT.LTD.之 傳真函所載文義亦僅能證明被告銷售給該公司之機器有噪音問題,均不能證明被 告出售給該公司有噪音問題之遠心分離機,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給被



告之機器,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之 機器有瑕疵,及原告就此瑕疵有補正義務,其逕以原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拒絕給 付價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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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匡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