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吳文等
被 告 甲○○
被 告 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城
訴訟代理人 朱全佩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台彎 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票據號碼為A 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乙紙,詎原告於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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