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九一號
原 告 台灣甲○○○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狄亞傑
被 告 宏展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鑄誠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九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一、緣被告陳鑄誠開設宏展藥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路六二一巷六弄 六號一樓,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品三批,金額共計新台幣 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並要求貨送台北市○○街一八六,經原告出貨後並 於同年七月向被告催收該筆貨款,被告竟辯稱該批貨物係第三人何明福冒用被告 之名所訂購,與被告本人無關,因而拒絕付款,此說法有疑點: ①被告依此方式向原告購藥己有多次紀錄,且皆於出貨隔月即付款,此次交易之 送貨地址及貨簽收人與過去完全相同,被告豈可以非其訂貨為由拒絕付款。 ②原告以往皆開立發票買受人為「宏展藥品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予被告,且 被告也按時向當地稅損稽徵機關申報,顯示被告向原告購藥之事實存在,此次 交易之發票開立方式與往皆同,被告實難辭其咎。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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