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一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莊景霖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自強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保全新雪黎社區大樓住戶余本中寄發信用卡時,因被告公司 之過失,致該信用卡未為余本中持有而遭受被竊消費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捌 仟肆佰叁拾貳元,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 查單、信用卡簽帳單、債權讓予聲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查本件損害原告於信用卡之使用在開卡程 序未盡把關之責亦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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