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邱美月
相 對 人 丁慧儒
丁慶儒
法定代理人 劉月桃
共同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同年10月10日清償,並以 相對人其所有之不動產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然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等仍未清償債務,爰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保障權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 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 能力,民法第79條及第84條定有明文,惟允許未成年子女處 分財產,均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如非為子女之利益 允許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之行為,應不生效力(60年臺六十 令民決字第9180號)。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873條定有明文。三、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1年7月10日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債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相對人為義務人兼連 帶債務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相對人則為義務人兼連 帶債務人,經查,相對人於設定抵押權及簽立連帶債務人契 約時分別年僅11及12歲,其設定抵押權及訂立連帶債務契約 之行為係為擔保主債務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債務,顯 與相對人之年齡、身分不相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形式上觀 之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該設定抵押權及任連帶債務
人之行為與民法第79條及第84條規範情形相較,前者由未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自主作成決定、具相當獨立性之成份較低, 受主借款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擔保其個人債務清償之 決定影響,為法定代理人自身利益考量之成份較高,依上開 實務見解,就民法第79、84條之規範典型,即未成年人自願 訂立契約及處分財產之與法定代理人無關之自益行為,尚且 因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不生效力,本件法定 代理人允許未成年子女為擔保法定代理人債務清償之非自益 行為,亦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生允許之效力,則系 爭以未成年子女為義務人之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形式上觀之尚非有效成立。就本件法定代理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是否利害相同或衝突,關係法定代理人允許之 效力,亦關係系爭設定抵押權及未成年子女自負債務之效力 ,因實情不明,礙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序為非訟程序而無 實體事項調查之權力,應另由實體訴訟確認之。蓋如率准予 拍賣系爭抵押物,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難期待現 年僅13、14歲之未成年子女另行起訴確認,如全憑恐有利害 衝突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念以決定是否代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 ,亦有就法律所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不周之慮。從而, 本件相對人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成立未明,形式上即與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