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柏瑋即寬明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雖係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 正並增訂第178條前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2年 06月19日修正時未就上開條文有所異動,難謂無適用於清算 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相對人寬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明公司)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解散,而聲請人陳柏瑋為寬明公司之股 東,為法定清算人,向本院聲報為寬明公司之清算人。查聲 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雖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寬明公司裁定解散之裁 定影本及股東名冊等文件,惟未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另寬明公司於 裁定解散前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何桂蓮,有聲請人提出 之股東名簿在卷足憑,則相對人公司內尚有聲請人及股東何 桂蓮得就清算事務範圍內依法行使相關權限,聲請人得否以 渠為唯一之清算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已有疑問,又聲 請人未經法定清算人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而自任清算人,程 序上即已欠缺合法性,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即應駁回聲
請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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