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何宗欣(即王素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與上開規
定牴觸部份,應另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協議分割並提出補具
特別代理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已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如未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具狀更正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聲請
人,並於狀末共同簽名蓋章,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