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簡字,89年度,1526號
TPEM,89,北簡,1526,200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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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被害人劉光 華之養子,被害人劉莉茵之胞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劉光華劉莉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竟基於概括違反法院 所為之前述裁定及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 五四一巷十四弄九號一樓住處,因故出手毆打劉莉茵臉部及以牙齒咬劉女左上肢 ,致劉莉茵受有臉部外傷及左上肢外傷之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被 告甲○○又基於同前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 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五四一巷十四弄九號一樓住處,辱 罵劉光華三字經「幹XX」,造成劉光華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之 前述裁定。被告甲○○復基於同前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及傷害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五四一巷十四弄九號一樓住處, 以拳頭毆打劉莉茵臉部,致劉莉茵受有右眼側擦傷、右頰腫大之傷害,而違反法 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莉茵劉光華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 第一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七日之犯行,惟其餘併辦部分之行為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 指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 所為二次傷害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為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其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 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對家人造成身體及 精神上之傷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 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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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