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信宜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 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一)止。該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送達,有郵務送達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復查申請日末日為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申請復查(星期三),經被告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八三五六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 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該次復查之申請逾期,原 核定已確定,原告仍事救濟,程序上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願。經核無並不合。 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自非合法。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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