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鄭金木
王廖連金
陳新居
陳文筆
陳崑崙
陳鄭足
鄭東坡
鄭萬全
王宋哮鸞
鄭瑞堂
鄭蕭守
鄭登源
鄭正輝
鄭來旺
鄭清誥
陳坤山
鄭陳隨
鄭陳箱
鄭顏窓
董 雲
鄭洪純
陳萬廷
董 宗
鄭開化
鄭樹謀
鄭錫墩
鄭榮科
鄭圳凉
鄭憲模
黃 庚
黃楊
黃健生
黃增賢
鄭水金
鄭進來
鄭文種
鄭文鎮
黃福藏
董金銀
董文祺
顏進成
董洪緞
董欽淮
鄭火琳
鄭登元
鄭陳梅
鄭張烺
鄭寶生
鄭顯達
鄭顯堂
鄭金志
鄭德興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
戊○○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內
訴字第八九0四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兼訴訟理人甲○○等五人之被選定為起訴當事人之書狀,僅有被選定人 甲○○等五人之簽章,未有原告鄭金木等五十二人之簽章名冊,尚難認經合法選 定當事人。
二、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 原告等於日據時期開墾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埔未登記土地,面積二十八甲餘,民國 三十九年遭國軍八十七軍強行占用,國軍遷移後,被告機關於四十一年將該土地 陸續辦理登記為國有,並移撥予退除役官兵轉業及放領與榮民之用,原開墾戶提 出抗議,被告機關原擬與國防部磋商,決議以台糖公司十八甲餘土地,按原二十 八甲餘土地比例分配予原開墾戶,因國防部未同意,被告機關即予擱置,未加處 理,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向被告機關陳情,請 求按最近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或另行換地補償,詎被告機關竟分別以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五六六五一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彰府地用字
第八五一0九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
四、按「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廳,因為 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蓋行政訴 訟係解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民事訴訟實為保護私權而二者性質炯然不同,故其 審判管轄亦各有別。」又「原告等因申請繼續承租公有土地或請求發給補償金, 與被告官署發生爭執,此項私法上之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並無受 理審判之權,乃原告不循正當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訴求解決,竟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九號、六十年度裁 字第二八0號著有判例,本件依原告所述其原未登記土地占有權、使用權及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等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被告機關予以按土地公告現值 補償或另行換地補償,固非承租公有土地發生爭執,惟係請求補償所生爭執,經 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應有上開二判例之適用,自不得提起訴願,以 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一再訴願,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 致,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