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沛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
│ │49264 元│1月22日 │ │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
│ │45321 元│1月22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6140號)
(一)債務人張沛基於民國92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
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6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06月2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
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
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 年
11月21日止累計111,883 元正未給付,其中49,264元
為本金;62,619元為利息(2005/12/23~2014/11/21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沛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 年11月21日止累計
130,511 元正未給付,其中45,321元為消費款;81,5
90元為循環利息(2005/11 /23~2014/11/21);3,60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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