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5491號
TPDV,103,司促,2549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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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4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
│本金│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7%   │
│  │0000000 元│4月10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9%   │
│  │0000000 元│4月25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2%   │
│  │0000000 元│6月12日起  │     │       │
├──┼─────┼──────┼─────┼───────┤
│ 004│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59%  │
│  │0000000 元│5月08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日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 0元│5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 0元│5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 0元│7月1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 0元│6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5491號)
  (一)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與中央
     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由聲請人
     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 即借款人) 鄧志華於民國( 下同) 92年12
     月10日、95年10月25日、92年6 月12日、96年6 月8
     日共簽交4 筆房屋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分別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250 萬元、210 萬元及210
     萬元整,並約定借款利息均按聲請人之中央信託局定
     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分別加年利率1.32 %、0.61% 、
     1.44% 及0.879%計算,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如有
     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之;目前計息年利率依序2.7%、1.99% 、2.82
     % 及2.259%(103 年11月13日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
     數為1.38% )。上開4 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20年,
     各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惟若債務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依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就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所定利率加兩成計收逾期
     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
  (三)詎料債務人之借款600 萬元、250 萬元、210 萬元及
     210 萬元分別自103 年5 月10日、103 年5 月25日、
     103 年7 月12日及103 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迭經催繳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迄今尚
     積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表示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
     必要。
  (四)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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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