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54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亞辰(原名呂宜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馮振武、石旺得、傅建軍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傅建軍發支付命令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傅建軍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傅建軍業 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91年8月8日申登,有該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馮振武、石旺得發支付命令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馮振武、石旺得發支付命令,查債 務人馮振武住居於臺中市南屯區、石旺得住居於花蓮縣玉里 鎮,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