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927號
TPBA,105,訴,192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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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7號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政緯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薛化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
告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094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下稱補償基金會,民國103 年3 月8 日解散,同年9 月3 日 完成清算,所遺對原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 補發回復名譽證書,以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 理等項業務,經內政部103 年12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 50號公告,自103 年12月10日起,委託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 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前以99年5 月5 日(95)基修法壬字 第1764號及96年1 月4 日(95)基修法丙字第00070 號函知 (下稱96年1 月4 日函)訴外人周展程之子女周曉蕾、周力 為及原告(原名周之彥),以周展程若曾因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 感化(訓)教育並經執行之情事,且未經補償基金會予以補 償,亦未經法院准予冤獄賠償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得向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並檢送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及申請須知,倘欲提 出申請,請備妥相關資料憑辦。周展程之女周曉蕾於95年2 月22日具申請書,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補償基金會以 96年6月15日(6)基修法丙字第03080號函(下稱96年6月15 日函)復周曉蕾,該會決定予以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 範圍:交付感化及交付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 由之期間4年9月3日(自42年10月20日起至47年7 月22日止 ),補償基數:26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依



分配比例三分之一核發周曉蕾86萬6,666元。另受裁判者周 展程之長子周力為及次子原告尚未提出申請,渠等應分配補 償金暫予保留,俟申請後再行處理。嗣原告以其係周展程之 子,迄未接獲請領周展程補償金之領款通知,為保障其權益 云云,於105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發給周展程補 償金。經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105)二二八嚴字第10105 00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所請事涉補償基金會原通 過補償案件,其中受裁判者部分家屬提出申請,部分家屬未 提出申請,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以(105)228嚴字第101050 039號函請國防部釋疑,經國防部以105年5月10日國法人權 字第1050001106號函復,以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7條規定,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應於99 年12月16日前,以書面併同相關具體資料向補償基金會申請 補償金。原告未於上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亦未委託其妹 周曉蕾提出申請,況補償基金會前以96年1月4日函檢具補償 條例規定之申請書表暨申請須知通知原告及周力為,該函送 達地址與原告105年3月11日申請書所載地址相同,原告仍未 於上開期限前提出申請,已屬逾期,依法應不予受理,所請 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請求權未因逾法定期限而罹 於時效消滅:
(一)國防部對監察院糾正「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運作違失」案查復書(下稱國防部查 復書)記載國防部辦理情形:「……(四)囿於補償申請 期限將於99年12月16日屆滿,截至當(99)年7 月底仍有 約3,800 名之受裁判者案件因故未能提出申請,並考量補 償基金會未來發展及解決補償案件即將到期等問題,辦理 情形如下:……99年10月21日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於 99年11月8 日核復……(1 )就立法期程而言因申請補償 期限即將於99年12月16日屆滿,採修法延長方式,如加計 相關審查時程,恐緩不濟急。(2 )依補償條例第7 條規 定,補償基金會除被動受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申請認定為 受裁判者外,亦得主動行使職權,依調查之事實相關資料 認定為受裁判者,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3 )應請補 償基金會依上開規定,先行認定是否為受裁判者,如是, 則主動聯繫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明示拒絕者外,均視同 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定期使其補正相關資料。……( 五)嗣國防部99年11月18日將上開行政院函轉知補償基金



會辦理,並要求該會積極透過各種管道查訪通知受裁判者 或其家屬儘速提出申請,俾維權益。」
(二)周展程於96年6 月即通過審查認定為受裁判者,雖無從得 知補償基金會為何於99年12月16日申請補償期限即將屆滿 前,未依前開規定再主動通知原告,然補償基金會前於96 年1 月4 日函知原告時,原告既未明示拒絕,顯已符合前 開行政院函示,自應視同已於補償條例第2 條期限內提出 申請,後續僅需按照補償基金會所定期限補正相關資料, 申領補償金即可。
(三)又被告明知其係以96年6 月15日函復周曉蕾,該會決定予 以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現卻以時點較早之96年1 月4 日 函稱該函應視為領取通知,以錯誤時點混淆實情。況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被告將原告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 留,明知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於96年6 月15日函以書面送 達周曉蕾同意補償受裁判者家屬及補償金分配結果之行政 處分,卻未送達原告,益證原告未受有領取之通知,並無 已罹於補償條例第14條第1 項後段5 年之適用。二、補償基金會依行政院99年11月8 日函規定,依補償條例第7 條第2 項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程序過程,對原告屢為差別 待遇,且違反比例原則:
(一)國防部查復書略以:「……補償基金會於99年11月國防部 函復該會依行政院99年11月8 日函示辦理至12月申請期限 截止前,再次主動通知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儘速提出申請計 664 人(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案件),復於該會網站 公告,請尚未提出申請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儘速於100 年 3 月31日前補提申請資料。……補償基金會續為促使前開 經再次通知仍未補提申請資料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539 人 儘速補提,復依101 年8 月17日第8 屆第3 次董監事會決 議,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進行訪視作業 ,查訪人員由該會法律處以2 人為1 組之方式執行,除部 分仍無法查得戶籍地址之129 人外,總計訪視385 案410 人(含受裁判者106 人,家屬304 人),其中當場填具申 請表或表示將會申請者131 案,明確表示不提出申請者38 案,表示再考慮者44案,訪視時不在家者118 案;另已獲 冤賠、不在戶籍地居住等其他因素者54案。……」惟原告 應分配補償金於96年6 月即由補償基金會保留,補償基金 會不僅未在分配及保留補償基金處分時通知原告,原告亦 未獲上開「再次主動通知」及「訪視作業通知」,補償基 金會迭為差別待遇,實屬違法。
(二)針對前已受通知但尚未補件及申領特定之人,補償基金會



最終明定102 年3 月31日為最後補件期限,國防部查復書 略以:「……1.國防部於101 年12月13日接受監察院約詢 時,就該會未結案件部分,於翌(14)日邀集該會執行長 等一級主管,召開結案管制會議,要求具體研訂每月預定 結案件數俾利管制,該會已完成『102 年1 月至6 月償未 結補案件結案規劃表』,將所餘513 案之每月結案規劃期 程報該部管制。2.補償基金會於102 年1 月18日召開第8 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有關102 年1 月份規劃審結之93案 均已完成,剩餘420 案未結部分,經全體董監事決議公告 ,針對未補提申請資料及部分家屬未申領補償金等未結案 件,明定屆至102 年3 月31日,將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 不再受理補件及申領。」被告及訴願決定並以102 年3 月 31日期限為否准原告之理由,足證原告本為補償基金會「 應再次主動通知或再次訪視之人民」,卻因補償基金會疏 失未通知原告,明顯違法。
(三)補償基金會既得於99年12月申請期限截止前以文書再次主 動通知特定664 人,又於近2 年後再予訪視,卻獨未通知 原告,反僅以一次公告為終局行政決定之送達,致原告未 能適時獲悉利害攸關之行政決定,即時領受補償金。原告 因補償基金會未依法行政,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致 權利及法益損害甚明。
三、原處分所據之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公告,自始未對原 告發生效力:
(一)依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有關公報刊登內容,無 論法規、行政規則、公告及送達與法規規定應刊登之處分 ,依法均應刊登行政院公報。然遍查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各 年度每月所出刊之公報開放資料,卻查無前開公告。(二)又國防部查復書所列佐證資料清單第19項:「補償基金會 101 年12月10日辦理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儘速提出申請網 站公告紀錄。」此公告既以網站公告,應可合理推知補償 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公告若存在,亦應以網站公告。然 國防部既指出「……經全體董監事決議『公告』,針對未 補提申請資料及部分家屬未申領補償金等未結案件,明定 屆至102 年3 月31日……」卻不見國防部將此公告亦列入 國防部查復書佐證資料清單,是否自始不曾為之?退步言 ,縱前開網站公告均存在,然原告及其他受裁判者或其家 屬等均為明確特定之人,補償基金會復曾於96年1 月4 日 函知原告,知悉原告之送達處所。補償基金會訂101 年12 月10日及102 年1 月29日為最後補件期限,影響相對人之



權利重大,自不應以網站公告方式送達。原處分以該無效 公告否准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三)被告既已自承國防部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均查無前開 公告,參以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 即應對該公告是否存在及存有損害原告權益等項,詳予審 酌調查,非僅憑「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以電子郵件所提 供之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5日通訊」,逕推導出原告已 逾公告所定之102 年3 月31日補件期限,卻不採納國防部 函覆查無公告之證詞。原處分顯有未斟酌誠信原則及利益 衡平原則之瑕疵,當屬違法。
四、本件原告應分配周展程補償金,涉及原告之補償請求權及補 償支付請求權:
(一)關於補償請求權,遍觀補償條例全文,除第7 條涉及該請 求權之行使外,其餘並無任何基於裁判者死亡或失蹤之情 形,家屬有數人時,「全體家屬均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 查或補償」之規定。參酌與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競合涉及之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29條規定可知,補償條 例既未有相同明確之規定,補償基金會又在審查後保留原 告應分配補償金,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冤獄賠償法「一人請 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法理,始能保障全體繼承 人有相等分配之權利。亦即周曉蕾申請之效力應即於全體 家屬,被告應憑以將補償金分配予全體家屬。
(二)人民縱得依補償條例第2 條行使補償請求權,於法定期限 內提出申請,但若未經補償基金會依補償條例第7 條規定 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人民即無依同條例第10條取得補償 支付請求權,當然亦無以同條例第5 條規定核定受裁判者 補償金額,更無同條例第14條之適用。
(三)周展程補償金係經補償基金會依上開規定所核定,並將原 告應分配之補償金予以保留。換言之,原告之補償支付請 求權與補償基金會是否認定周展程為受裁判者具相當因果 關係。補償基金會於96年6 月核予周曉蕾並保留原告應分 配補償金後,原告即已取得憲法所保障具財產價值之法律 地位。然補償基金會卻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使原告適時 獲悉利害攸關之行政決定及行使該補償支付請求權,更遑 論補償基金會於96年1 月4 日函知原告及周力為,復於99 年5 月5 日再次通知周曉蕾周力為,卻未通知原告,加 以被告101 年度預算有關保留案件之工作計畫內容所載及 相似之其他補償案,補償基金會請遲於100 年3 月16日始 行使補償請求權之申請人,代為轉知其他應分配補償金之 人提出申請,足見猶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四)若人民已取得補償支付請求權後,須再依「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 」(下稱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檢附申請 表及人民實有取得困難之軍法審判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 請審查,再次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實為增加補償條例所 無之限制。
(五)至被告稱毋庸再次通知原告云云,此觀諸前述原告所引國 防部查復書內容即可知所述不實。況補償基金會曾於100 年度總說明有關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稱:「在補償 條例未修正延長申請期限前,本會(將)於101 年度僅針 對前經通知而仍未提出申請之視同申請案件(約600 餘件 ),及少數受裁判者家屬部分已申請補償,而部分家屬未 申請之案件(約90餘件)再次通知,必要時並派人親往訪 視,以促其儘速補件,提高審結率完成補償案件審理作業 程序。」顯見被告辯稱其無再通知義務,實無可採。五、原告援引之國防部查復書係行政院為監察院102 年國正字第 0001號糾正案,以102 年4 月24日院臺防字第1020005581號 函覆監察院所附。被告以102 年1 月之監察院糾正案指摘原 告所舉國防部102 年4 月之查復書,顯有誤解。又依103 年 12月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所示,被糾正機關改善情形共 5 項,其中有關未領取補償金者權益部分,為保障受領權人 權益,補償基金會已按應補償對象及金額,逐筆提存至臺北 地方法院,足證國防部已就糾正事由查復監察院,而監察院 亦未就該糾正事由迭予質問、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況補償 基金會於101 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在法定期限後進行訪視 作業,針對所申請之131 案並非全數否准,足證被告辯稱業 遭監察院糾正云云,尚非屬實。
六、被告於審查認定受裁判者後,決定予以補償受裁判者家屬並 將原告應分配補償金保留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侵害原告 權利。即因被告之過失而未盡其義務,致原告不能即時領得 該應分配補償金,上開保留原告應分配補償金處分侵害原告 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受有86萬6,666 元之損失, 國家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係依據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115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86萬6,666 元之損害賠償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3 月11日陳情申請案,應依法作成同



意原告請領補償金86萬6,666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86萬6,666 元之損害,以及自請求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現行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16條可知,補償 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7日施行,而上 開第2 條規定則迭經修正,將申請補償之期限由原本之2 年 陸續延長為4 年、8 年、12年,故而依現行補償條例第2 條 規定,申請補償之期限係於99年12月16日屆滿(87年12月17 日施行+12 年期限=99 年12月16日屆滿)。二、行政院固曾於99年11月8 日以院臺防字第0990060929號函核 復國防部,國防部並於99年11月18日函請補償基金會依上開 行政院函釋辦理,然上開函釋內容即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如未 明示拒絕,均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乙節,業遭監察院糾 正,認與補償條例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合,故原告 援引上開行政院函釋,主張其並未明示拒絕申請補償,應視 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云云,實於法無據。
三、原告既自承曾收受補償基金會96年1 月4 日函,原告自得依 該通知提出申請,原告既未提出申請,依法被告並無義務於 96年6 月核發補償金予周曉蕾時再次通知原告,亦無義務於 99年12月16日申請期限截止前再次通知原告。至補償基金會 雖曾於101 年10月至12月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然查訪受 裁判者或其家屬並非補償基金會之法定業務,補償基金會即 便未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亦不違法,況補償基金會進行查 訪工作時受查訪者不在家之情形多達118 案,原告應屬其中 一案,原告自96年間收受通知至101 年底開始查訪受裁判者 或其家屬,長達5 年原告未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可推定 原告無申請核發補償金之意願,補償基金會復無須逐一查訪 到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之義務,則無論補償基金會有無查訪到 原告,均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之公告當初係刊登於補償基金會 之「通訊」期刊內及網站,前開公告雖未登載於行政院公報 ,然發布時間為102 年1 月29日,內容略為曾接獲補償基金 會通知得申請補償金之人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提出書面補 件申請等語,該公告之發布日及所載之申請截止日均晚於補 償條例明定之申請截止日即99年12月16日,亦遭監察院糾正 ,故該公告不具法效性,是無論有無登載於行政院公報,本



對原告不生效力,遑論原告自承於96年間已接獲補償基金會 通知得申請補償,未提出申請,反要求補償基金會應多次以 各種方式通知原告或公告使其知悉,包括應公告於一般人不 會閱覽之行政院公報,復據該無效公告主張原處分未斟酌誠 信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云云,實屬無理。
五、本件並無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一)補償金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2 項、第7 條規 定可知,必「受裁判者家屬」向補償基金會提出書面申請 後,其地位方會轉變為「申請人」,並非所有「受裁判者 家屬」均等同於「申請人」,故原告雖為受裁判者周展程 之繼承人,然其充其量僅係「得申請之人」,非當然屬「 申請人」。又申請人有數人時,固得委由其中一人出具委 託書代為申請,然並無一人申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或 受裁判者家屬之明文,且依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 反面推知,其他受裁判者家屬或申請人如未提出委託書, 應不生數人共同申請之效力,應僅生具名人單獨申請之效 力,本件周曉蕾於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並未提出原 告之委託書,足見不生原告與周曉蕾共同申請之效果。(二)申請人若未檢具或補正法定資料或文件,補償基金會得駁 回其申請,不會因其他申請人經審查後已符合補償要件而 使不符合程式之申請人發生補正之效力。如每一申請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與其他申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內容幾不可能 相同,且每一申請人之切結書均僅能擔保自己所述為真, 故縱有部分申請人經審查後確認符合補償要件,亦無法使 不符合程式之申請人發生補正之效力。至補償金發放辦法 係依據補償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制定,補償金發放辦 法第6 條第2 項關於應備文件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母 法所無之限制。
(三)縱本件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因周曉蕾曾於 95年5 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而使該申請之效力 及於原告,因原告自承曾收受補償基金會於96年1 月4 日 函,依原告主張結果,該通知因晚於周曉蕾補償基金會 提出申請之時間,故該通知應視為原告受領取之通知,然 原告卻未依補償條例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受領取之 通知5 年內向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原告得受領之補償 金歸屬國庫,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六、補償基金會於99年12月16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過渡期間固 曾受理他案之申請,然於該過渡期間實不應受理新申請案件 而應僅能處理99年12月16日前已申請而尚未結案之案件,監 察院之調查報告對於此節已說明綦詳,縱國防部查復書對上



開糾正事項提出說明,亦不當然治癒該遭糾正事項,亦即原 證15之案件應屬補償基金會不得受理之案件,自不得作為原 告比附援引之依據。至原證15之案件雖出現補償基金會請申 請人代為轉知其他受裁判者家屬之情形,然補償基金會係直 接發文通知原告得提出申請,直接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方式更 優於透過周曉蕾代為轉知之方式,原告舉另案弊病較大之通 知方式主張被告未採取該通知方式,屬差別待遇云云,實屬 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5 月24日( 105 )二二八嚴字第101050025 號函(本院卷第28至29頁) 、行政院105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094號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21至26頁)、回復名譽證書、國防部查復書、 監察院調查報告、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公告、監察院 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補償基金會100 年度總說明、補 償基金會101 年度預算、102 決算總說明(本院卷第27、39 至53、66至72、73至74 、93、94至113 、127 至157 、158 至178 頁)、原告105 年3 月11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 頁)、原告95年5 月22日申請書、原告及親屬戶籍謄本 、補償基金會96年1 月4 日函、96年6 月15日函(原處分不 可閱覽卷第11、15至48、78至79、90至91頁)及訴願卷、原 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周展成之女周曉蕾於95年5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 ,該申請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得否 類推適用?補償基金會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 ,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將同意補償周曉蕾之 行政處分,送達予原告?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要求申請者檢附資料及身分文件,是否增加補償條例所無之 限制?
二、原告收悉補償基金會96年1月4日函通知後,是否視同原告已 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補償基金會於101年10月至12月主動查 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但未查訪原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補償基金會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以原告申請周展成之補償金已逾期而為否准處分,有無 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 本條例補償之。」
(二)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 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 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
(三)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 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 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 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 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 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 第2項)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 ,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 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五)補償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 合補償要件者,應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受領取之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事由者外, 其補償金歸屬國庫。(第2項)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得自 行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其欲自行領取者,得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同一補償事件有二受領權人以上者,應委託 其中一人代表領取。」
(六)以下辦法係被告為處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 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1、補償金發放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受裁判者之配 偶與其他順序之申請人,其補償金分配比例,依下列各 款定之:一、與受裁判者之子女同為申請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二、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 序之人同為申請人時,其分配比例為二分之一。(第2 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人於申請前死亡者,其應得之補 償金,由其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配之。分配之 人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第3項)申 請人為受裁判者之父母或兄弟姊妹者,如同一順序之申



請人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
2、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裁判者本人 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一、申請書。二、國 民身分證正反影本。三、受裁判事實陳述者。四、切結 書。五、初審、覆判、再審判決書、減刑裁定或開釋證 明等受裁判資料。六、最近六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第2項)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資料及文件。二、受 裁判者受裁判當時及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最 近六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其死亡時登記 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三、受裁判者親屬繼承關係表。   四、無其他先順序家屬存在之切結書。五、配偶單獨申 請時,應提出無其他家屬申請切結書。六、申請人有數 人時,得委由其中一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 3、補償金發放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 申請者,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財 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二、周展成之女周曉蕾於95年5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 ,該申請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不得 類推適用。補償基金會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 ,不必將同意補償周曉蕾之行政處分,送達予原告;補償金 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要求申請者檢附資料及身分文 件),並未增加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
(一)訴外人周展程之子女周曉蕾於95年2月22日具申請書,向 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補償基金會以96年6月15日函復 應補償周展程之金額為260萬元,依分配比例三分之一核 發周曉蕾86萬6,666元,另受裁判者周展程之長子周力為 及次子原告(原名周之彥)尚未提出申請,應分配補償金 暫予保留,俟申請後再行處理。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周曉 蕾前,前曾以96年1月4日函周曉蕾周力為及原告,以周 展程若符合要件,得向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並檢 送補償金申請書及申請須知,倘欲提出申請,請備妥相關 資料憑辦。嗣原告以其係周展程之子,迄未接獲請領周展 程補償金之領款通知,於105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 請求發給周展程補償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復以原告未於99 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亦未委託其妹周曉蕾提出申請, 予以否准,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而家屬有數人時,補償條



例除第7條涉及該請求權之行使外,其餘並無「全體家屬 均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查或補償」之規定。參酌與補償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競合涉及之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 29條規定可知,補償條例既未有相同明確之規定,本件應 可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之法理,亦即周曉蕾申請之效力應即於全體家屬,被 告應憑以將補償金分配予全體家屬。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 0條規定,被告將原告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留,原告為利 害關係人,於96年6月15日函以書面送達周曉蕾同意補償 受裁判者家屬及補償金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卻未送達原 告,益證原告未受有領取之通知,並無已罹於補償條例第 14條第1項後段5年之適用云云。
(三)惟按刑事補償法第 11 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 承人得請求補償。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 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同法第12條規定:「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 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 應經全體同意。」,其雖規定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但 並未明文區分「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之不同 ,而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則明文規定「由大陸地區之受裁 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 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 主張之」,易言之,補償條例之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 申請後死亡,其依同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家屬有數人時, 在大陸地區之家屬可請求之金額與台灣地區之家屬可請求 之金額並不相同,二地區家屬並不是立於平等之地位,且 大陸地區家屬因過去失聯甚久、法制不完備,就「是否為 真正之家屬」之調查方法,與台灣地區尚有不同,故而補 償條第5 條第2 項才會授權基金會擬訂辦法處理補償金之 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六款因而規定「受裁判者家屬申請人有數人時,得委 由其中一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由此規定之反面解釋 可知,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權人有數人,而其中有人未提出 委託書委由其他人申請時,顯然家屬一人之申請,對「未 提出委託書之其他家屬」並未發生申請效力,補償條例之 立法與刑事補償法有不同之時空背景,並無可類推之法理 基礎,補償條例自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其中 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原告主張尚 不足採。故而周曉蕾申請之效力並未於原告,原告未提出



委託書委由周曉蕾或其他人申請,未生申請效力,原告並 非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補償基金會96年6 月15日函復周 曉蕾予以補償時,自不必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併 送達予原告。又補償金之申請乃人民受益之事項,本應由 申請人舉證自己具備申請條件,補償基金會之職權調查並 無礙原告之舉證責任,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因而要求申請者檢附資料及身分文件,用以證明自己具備 申請條件,並於未提出(且在法定期限內職權查訪無著時 )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自未增加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 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收悉補償基金會96年1月4日函通知後,並未「視同原告 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補償基金會於101年10月至12月主 動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但未查訪原告,並未無違反平等 原則,補償基金會並無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雖主張國防部查復書稱:「……應請補償基金會依上 開規定,行先認定是否為受裁判者,如是,則主動聯繫受 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明示拒絕者外,均視同已於期限內提 出申請,並定期使其補正相關資料。」,及補償基金會曾 於100年度總說明有關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稱:「 在補償條例未修正延長申請期限前,本會(將)於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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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