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4542號
TPDV,103,司促,24542,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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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454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翠娟  │民國103年10 │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28114 │     │月16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翠娟  │民國103年10 │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28114 │     │月16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4542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余翠娟於民國94年1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
  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
  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
  未清償,至民國10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本金28,114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275元(計息期間自民國103
  年9月26日至民國103年10月15日止)及費用28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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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