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36號
TPDV,103,司他,136,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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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   告 何美娟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李俊達律師
      莊振農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3號給付保險金 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0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 保險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萬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 費分別為7710元及1萬156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 計1萬9275元應即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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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