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32號
TPDV,103,再易,32,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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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陳振作
再審被告  劉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 稱航空所)臺灣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收款收據各1紙為 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主張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始 知悉新證物航照圖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不變期間, 應自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至103 年9月19日始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10 月4 日函暨會勘紀錄表,認定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仍為木造,故系爭房屋未因重 新改建而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仍屬再審被告所有,而為 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惟再審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航空 所聲請系爭房屋77年至82年間之航照圖,發現77年至81年間 雖曾有木造房屋,但於82年間則已完全不存在,足見上開航 照圖如經斟酌得推翻系爭判決,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 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 2 項(現為第502 條第2 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參照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例)。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 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 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判決確定 後,始發現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航照圖新證物,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728 號裁定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 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 ,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 。
㈡、再審原告雖如前述,於103 年8 月20日始由訴訟代理人向航 空所申請77年至82年之航照圖,然航照圖得在航空所「航遙 測圖資供應平臺」網站線上購圖、航空所現場購圖或以電子 郵件、傳真通訊購圖之方式購得,有航空所網頁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之第二審程序 既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並於該訴訟程序中為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 出庭為攻擊、防禦,有民事委任書、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102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 ㈠第144 至146 、216 至219 、289 至290 頁、卷㈡第212 至213 頁反面、254 至256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 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無從藉由訴訟 代理人知悉得向航空所申請購得航照圖,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
㈢、況縱認再審原告所提航照圖確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然仔細比對臺北市中正區82年6 月26日之航照圖與在此之前 之航照圖(包含77年6 月27日、78年6 月15日、79年9 月30 日、80年11月7 日、81年10月31日航照圖),前者顯示系爭 房地之位置雖較為不清楚,惟仍依稀可見建物之影像,與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表明載系爭房 屋之結構仍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無法辦理消滅登記一節互 核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㈡第81至82頁) ,是由再審原告事後所執航照圖亦無從推論系爭房屋於82年 間已滅失,足見該航照圖之新證據即使加以斟酌,亦不足使 再審原告受較為有利益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為 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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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