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抗字,103年度,3號
TPDV,103,再小抗,3,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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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世玉
相 對 人 徐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
月20日103 年度北再小字第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 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505 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 ,而當事人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 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 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聲字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對於本院103 年度北再小字第8 號駁回再審之訴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後於103 年9 月17日向本院遞交上訴聲明狀時,因收狀人員 拒收裁判費,並稱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始須繳納,致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嗣後未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卻遭原審逕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原審之補費 裁定,經詢問原審承辦書記官告知係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同德派出所,抗告人確實未收受補費裁定,並非拒繳裁判 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9日對於本院103 年度北再小字 第8 號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北再小字第8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系爭裁定於103 年9 月12日寄送至抗告人陳報之 住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因未獲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作成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寄 存於同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聲 明上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 34頁、第42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不論是 否已實際交付予抗告人,於送達之效力無影響,亦即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為不合法,是以,原審法院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 度北再小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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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