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550號
TPDV,103,事聲,55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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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連維新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
10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 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 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庸負 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 依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確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規定參照),非得審究當事人 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9 號判決並未認定異議人及連維志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㈡ 連維志已遷出國外,並非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稱之相 對人;㈢連維政為低收入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0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 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連維政僅依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 戶扶助,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原裁定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確定異議人及連維政連維志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25,15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 定提出異議,僅以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連維政與連維 志等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關之事由,並未指摘原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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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