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516號
TPDV,103,事聲,516,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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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16號
異 議 人 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即相對人賴淑芬與債務人畢華盛答京玫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 26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事務機SHARP ARM318係異議人向第 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承租、電視 機CHIMEI LS Series係第三人蕭家仁無償借予異議人使用、 Pio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係蕭家仁之長女於網拍中 購得轉贈蕭家仁使用、醫療床(美容床)係蕭家仁所購買, 小藍色沙發組、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係蕭家仁向歐路 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訂購,有電視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音響網頁、欣亞美容椅儀器材料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由外觀認定查報之財產 即上開物品屬債務人所有,而債務人已提出前開文件證明無 論外觀上或實際權利上,上開物品均非債務人所有,相對人 若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認定上開物品確 屬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 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
㈡縱系爭動產外觀上為債務人畢華盛所占有或者債務人即為誠



林公司,亦因上開事務機為診所常見物品,屬債務人畢華盛 職業上所必需,電視機及沙發組、音響組亦為診所及一般公 司招待患者及客戶職業上所需,遑論美容床或醫療床更為看 診所需,即使上開物品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亦應認定屬 債務人執業上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得查封,且系爭動產復為異議人經營公司所必需,更不 得查封。本件相對人未就系爭動產非異議人所有等,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且又已查封債務人多筆不動產及債務人畢華 盛對於激光診所之薪資債權,查扣之財產價值遠高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應有超額查封之情狀,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 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 例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 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 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 61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或所提證據 不足以釋明其查報之財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 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 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再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 屬並無實體審認權利,且強制執行後,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 人所有,自形式上判斷亦無法認定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即 難認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行撤銷其執 行處分,是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 101年7月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5221號 、101年6月1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 11月21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德多美診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經德多美診所於 102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經相對人導往至德多 美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查封 屋內之動產,並作成查封筆錄,相對人當場指封債務人畢華 盛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動產)。嗣異議人即第 三人誠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林公司)提出事務機租賃契 約、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床送貨單及家 具購買發票等件,主張系爭動產係誠林公司向第三人震旦公 司所承租或係向第三人蕭家仁借用,均非債務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0日以系爭動 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異議人如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有 所主張,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 議,惟經本院以原裁定未詳酌細究各項動產外觀上是否足認 為債務人畢華盛所有之財產等,而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 事聲字第206號廢棄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6月5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再經 本院以103年6月5日所為之原裁定,未就第三人有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詳為勾稽比對,即逕認系爭動產非相對人所有 ,駁回相對人執行系爭動產之聲請,容有未洽等,於103年6 月30日另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19號廢棄原裁定。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則於103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經異議人導往至德 多美診所就查封之電視及醫療床進行拍照,並作成查封筆錄 ,並於103年9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德多美診所內如 附表編號1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事務機之機身貼有「震旦 AURORA、震旦 OA事業部信義分公司」等字樣,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公司)又提出異議人誠林公司向其承租之證明 ,此有查封照片、及第三人震旦公司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服務卡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執行卷第256至259頁),是由 形式外觀上,堪可認如附表編號1 之事務機屬第三人震旦公 司所有,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查封此 事務機之聲請,是異議人再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保護之必 要,合先敘明。
㈢另就查封如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部分,係放置於債務人畢華 盛所獨資經營之德多美診所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6)房屋內,且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 30分於該房屋進行查封時,該屋之大門(即玻璃門)上除貼 有德多美診所字樣外,並未另標示異議人公司之名稱,此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封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執行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66 頁)。是就動產占有外觀形式上,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動產屬德多美診所即債務人畢華盛所使用及所有。雖異議 人誠林公司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視機,係第三人蕭家仁 購買後出借予誠林公司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床頭音響 ,則係第三人蕭家仁之長女於網拍中購買後轉贈蕭家仁使用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醫療美容床係第三人蕭家仁向欣亞 美容椅儀器材料公司所購買,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沙發 組及辦公桌椅係第三人蕭家仁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購 買,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係異議人向第三人蕭家仁所 借用云云。並提出電視購買發票、床頭音響網拍廣告、醫療 美容床送貨單及家具購買發票等件為證。惟縱異議人提出購 買電視機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買方為第三人日昶升企 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日昶升公司),亦 僅能證明第三人日昶升公司曾購買CHIMEI電視機,尚難僅憑 此統一發票之形式外觀即可證明第三人日昶升公司或其他第 三人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視機借予異議人使用。又異 議人僅提出床頭音響之網拍廣告,既難認屬如附表編號3動 產之購買證明,亦無從由形式外觀認定其他第三人曾借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予異議人使用。再本院於103年9月11 日執行現場查看如附表編號4之醫療床,並無產品型號及序 號,有103年9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94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縱異議人提出醫療美容 床送貨單,亦無法證明該送貨單所載之「BC-9503美容床」 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醫療床,況該送貨單中之客戶欄僅 載為蕭先生,尚無從認係異議人或其他第三人所購買,亦無 從認定異議人與其他第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醫療 床,定有使用借貸契約。另異議人提出購買家具之統一發票 ,用以證明如附表編號5至7之沙發及辦公桌等為其所購買, 然該發票之品名欄,僅記載「家具一批」,既無法辨認異議 人係購買何種類之家具,亦難認定該統一發票中所載之「家 具一批」即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動產。故而,異議人執 前開統一發票、網頁及送貨單等,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動產為其所購買或向他人所借用等,並不足採。再異議人 或其他第三人是否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屬



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或其他第三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 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主張如附 表編號2至7為其或其他第三人所有,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法 院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㈣再異議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動產為其與德多美診所職 業上所需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 得查封,且又查封債務人畢華盛多筆不動產及其對於激光診 所之薪資債權,本件應有超額查封之情狀云云。惟強制執行 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查封之物,僅為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物品,目的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最低度之生活、維持其生計等。本件異議人既非執行 債務人,亦非執行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其當不得以前開 動產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及物品,主張本院不得對之查 封。另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 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係 因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查封標的物之價 格如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增加債務人之痛 苦,是可知強制執行事件有無超額查封等情,攸關債務人是 否因財產遭查封而受侵害,故得以超額查封等為由聲明異議 者,應僅為受執行之當事人(即執行債務人),其他第三人 之法律上之利益,並不會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 情事,而受有侵害。本件異議人既非受執行之當事人,則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超額查封等,即與異議人無涉。從而, 本件異議人既非執行債務人,其以前詞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動產不得查封及有超額查封等情,顯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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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封標的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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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事務機(廠牌SHARP、型號ARM318)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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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電視機(CHIMEI LS Series)1台(型號TL-42LS5D-302)│ │
│ │、2012年製造、產品序號:TL42LS500D │ │
├──┼─────────────────────────┼────┤
│03 │DIVX-DVD HDMI1台 │ │
├──┼─────────────────────────┼────┤
│04 │醫療床1副 │ │
├──┼─────────────────────────┼────┤
│05 │藍色沙發組1套(含長沙發1個、單人沙發2個、長茶几1個│ │
│ │、圓茶几2個) │ │
├──┼─────────────────────────┼────┤
│06 │辦公桌(接待室)1張 │ │
├──┼─────────────────────────┼────┤
│07 │黑色沙發組1套(含長沙發1個、個人沙發2個、長茶几1個│ │
│ │、圓茶几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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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