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蔡錫儀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相 對 人 蔡錫奇
張寬寬
蔡美幼
蔡美芸
蔡美美
蔡勝美
蔡錫麟
蔡藍洋
薛慧蘭
黃貞純
蔡佳萍
蔡政宏
蔡政廷
蔡宇喬(即蔡馨儀)
許博文
許元榕
許元祥
許元蓓
蔡天賜
蔡玉雪
陳志成
陳建發
陳建銘
陳杰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578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年9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5788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 達,涉及執行名義是否生效,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 權審究,原裁定以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7號分割遺產訴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對相對 人不生執行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 越形式審查權限而對系爭民事判決為實質上審查,原裁定顯 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 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 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 年台抗第11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在該國之我國 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就於我國境外當事人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依該 規定辦理後始得謂業已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蔡藍洋於73 年8月23日出境,並 於87 年10月7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前據異議人提出其戶籍謄 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家補字第93號案卷,然系爭判決之判 決書,於102 年4月22日以對蔡藍洋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該戶籍址送達不到,而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據以核發 確定證明書,該判決係對我國境外當事人送達,竟無囑託該 國管轄機關或在該國之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則系爭判決對蔡藍洋尚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無從起算,
致系爭判決全部均未確定,一望即知,無庸審酌,又未確定 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尚無執 行力,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實屬當然。五、從而,原裁定無對系爭判決為實質上審查,以本件執行名義 之系爭判決尚無執行力,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