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61號
TPDV,102,重訴,76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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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謝永鍾(即廖慶生、謝慶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嘉甫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戴豔玲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戴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三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附件)所載:㈠次序六被告戴豔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叁仟元(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㈡次序七被告戴豔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台幣貳仟萬元(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確認被告戴麗華所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豔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戴麗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為強 制執行,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本票債 權存在,則被告上述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 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可獲政



府配售坐落於台北市萬華區復華新村基地,房型為30坪型含 地下室汽機車位之房屋一戶(嗣確定為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地),遂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與被告戴麗華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前契 約)及借款契約書,並於系爭前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430萬元,且被告戴麗華若未按約定付款方式付款 ,經限期催告不履行時,原告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並視為免 除原告之借款及押租金返還債務作為損害賠償金,且依第10 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此前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 約金500萬元;復於借款契約書約明「甲方(即被告戴麗華 )願貸與乙方(即原告)之事宜,詳如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 付款方式」,借貸期限則至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前,且原告應 依前述付款方式逐一提示1.2倍之本票交被告戴麗華保管, 若原告有債信不良或不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情事發生時,戴 麗華得隨時終止借款契約,原告應連同本利一併償還,原告 若無違約情事,戴麗華即不得請求償還借款,亦不得提示本 票,並應於過戶完成後將本票返還原告,至利率以年息20% 計,另逾期違約罰金,按前述利率加倍計算等語,足認兩造 之約定,為買賣與借貸之混合契約,被告戴麗華交付之款項 ,同時具有借款及買賣價金之性質,倘原告履行買賣契約, 即充為買賣價金,如不履行,即為借款,被告戴麗華得隨時 附加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請求返還,原告並已於借款契約書後 附借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收受借款400萬元,同時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為被告戴麗華給付款項之1.2倍即48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上述借款債權,詎被告戴麗華利用原告之 精神障礙,復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惟 查,系爭前契約按司法院99年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之意旨,顯有違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而無效,況契 約內雖載有違約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規定,然並未約定 原告應開立500萬元本票以擔保此項違約金債權,且上開條 款既拘束雙方,何以被告戴麗華未簽發同額本票供原告擔保 ,至另紙480萬元之本票部分,被告戴麗華既已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 度全字第1475號裁定准許在案,應解為其依前開借款契約書 為終止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前已於101年6月5日基 於清償提存(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14號)返還被告戴麗華 交付之400萬元,是借款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無逾期 違約罰金之問題,縱有約定利息部分,自原告收受起至101 年6月5日止,以年息20%計,亦僅2,066,667元,故逾此部分 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再者,縱認被告戴麗華所持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係屬買賣契約違約金之擔保而非借款之擔保,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2,066,667元 ,故超過上述酌減後金額部分,應亦屬不存在。 ㈡又被告戴豔玲嗣復稱欲以更高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承諾負 責處理該屋前曾出售予被告戴麗華之相關解約事宜,此由原 告與買方代表即訴外人劉台慶於100年5月24日先行簽立之「 房屋買賣協議」所載原告收取被告戴麗華之「400萬元及賠 償金由承接買方支付」等語可證,原告乃於100年8月1日與 被告戴艷玲簽立復華新村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後契約),並載明系爭房地係依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且自 原告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即101年5月4日產權登記至 106年5月4日止)不得移轉登記,復於同日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戴豔玲於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日起算滿5年後,得行使選擇權,將租賃契約終止 ,並將已交付之押租金轉為買賣價金,同時支付選擇權利金 200萬元,原告並已依上述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 賃契約約定,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戴艷玲,並交付予其占有,雙方又於101年3月27日簽訂 協議書,再約定就原告與原買方即被告戴麗華間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有關訴訟及律師費用,均由被告戴豔玲負擔等語, 詎被告戴艷玲佯稱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要求原告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400萬元之本票5紙。惟按系爭後契 約第3條第1項第2目所定,原告雖應於收受訂金及簽約、交 屋、銀行撥款價金時,各簽發相同金額之商業本票予被告戴 艷玲,作為履行本約之擔保,然本件原告僅收受被告戴艷玲 給付之價金13,997,614元,顯無庸簽發金額共計3,400萬元 之本票以供擔保,且被告戴豔玲固稱曾於100年9月9日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惟該帳戶實際上乃被告戴豔玲利用原告 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下,要求原告開立後,將 存摺、印章供其使用,足見被告戴豔玲並未交付該250萬元 ;又系爭房地於原告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移轉登記 ,是原告尚無移轉登記與被告戴豔玲之義務,且原告已依約 將房屋交付予其使用,自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故戴豔玲所 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屬不存在甚明,然其竟利用 原告精神障礙不諳世事,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共計 1,400萬元之本票4紙,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44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以此為執行名義,於 101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再於101 年11月15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乙紙,聲明於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被告戴麗華亦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 ,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2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綜上,被告 戴麗華戴豔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13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及7所載債權原 本,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卻仍將之列入分配,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所載:⑴次序6被告戴豔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14,003,000元(分配金額:11,507,412元)應予剔除,不准 列入分配。⑵次序7被告戴豔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2,000萬元(分配金額:16,435,639元)應予剔除,不准列 入分配。⒉確認被告戴豔玲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 共計3,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戴麗華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共計9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戴豔玲抗辯略以:原告於100年8月1日就其所獲配之系 爭房地,與被告戴豔玲簽訂系爭後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2,200萬元,被告戴豔玲並已於100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分 別給付原告50萬元、250萬元,復於101年3月19日代原告繳 付國防部自備款2,089,614元。詎原告於國防部預定交屋之 101年5月31日前1、2個月突然失蹤,被告戴豔玲復查知原告 有一屋二賣情形,乃於101年5月28日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232號裁定准許之,嗣原告於實施假 扣押前出面,承諾依約辦理交屋及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戴 豔玲乃於101年6月5日交付原告價金400萬元,原告即於同日 將此筆款項辦理清償提存被告戴麗華之買賣價金(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14號),原告復不斷要求被告戴豔玲再給付更 多價金,惟因系爭房地有5年不得過戶之限制,被告戴豔玲 恐債權無法確保,故雙方協議由原告設定抵押3,500萬元予 戴豔玲戴豔玲則於101年6月1日再給付7,408,000元予原告 ,總計被告戴豔玲已給付原告16,497,614元,原告亦應戴豔 玲之請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交付予戴艷玲,以 擔保雙方間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返還、契約擔保及懲罰性違約 金,然系爭後契約因原告有一屋二賣之情,遭被告戴麗華假 扣押,並就系爭房地為執行,已然給付不能構成違約,依系 爭後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違約處理約定,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時,原告應將已收價金全部返還,另支付已收價



金總額1倍,作為違約賠償金,並願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故被告戴豔玲對原告之債權為37,995,228元(被告書 狀誤為37,999,228元),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並無虛 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麗華抗辯略以: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原告親自開立並交付予被告戴麗華, 以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返還及原告違約損害賠償暨違約金 之擔保,具有原因關係。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戴麗華所簽 定之系爭前契約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按上開契約前言及第6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戴麗華 )確知本買賣標的係依『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且自乙方 (即原告)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移轉登記;故本 預定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需待5年限制滿始得辦 理」、「乙方保證本房屋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 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 移轉給甲方。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概無異議 」,是原告雖無法於簽約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立即 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戴麗華,然兩造對於所有權 移轉之限制早有預期,並預先約定於限制解除後,原告再 行移轉,故上開契約不僅未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5年內禁止出售之規定,且依民法第264條但書之規 定,應認契約為有效,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依系爭 前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付款(簽約金)為400 萬元,同時於98年12月4日完成認證手續,故被告戴麗華 於98年12月4日簽約時,已給付原告簽約金400萬元,而原 告於100年7月1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清楚載明,因系 爭前契約無效,請將受領之簽約金辦理返還等語,足認上 述400萬元應係買賣價金(簽約金),而非借款。至系爭 前契約所附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明細表,則係為擔保原告基 於系爭前契約對被告戴麗華應負之違約責任及價金返還義 務等,而由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應屬無效,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戴麗華所交付之款項為借貸款,自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已自承其與被告戴麗華簽訂系爭前契約後,另 於100年8月1日再與被告戴艷玲簽立系爭後契約,並於取 得房屋所有權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該房屋予被 告戴艷玲,且原告於100年7月19日致函主張系爭前契約違 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無效云云,已屬拒絕履 行系爭前契約,再原告對被告戴麗華於101年5月29日以存 證信函請求其依約交付房屋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辦理信託登記及交付房屋均置之不理,況系爭房地嗣經被 告戴艷玲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經拍賣取得所有權, 原告顯無依約給付之可能,依系爭前契約第6條貳之約定 ,若原告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 經被告戴麗華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戴麗華得解除契約 ,解約時原告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另加計第11條懲罰 性違約金500萬元,如戴麗華另有損害,原告應賠償一切 損害,爰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前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自應負違約之責,被告 戴麗華自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2月4日與被告戴麗華簽訂系爭前契約,將系爭 房地售予被告戴麗華,買賣總價金為1,430萬元。被告戴麗 華於98年12月4日給付原告400萬元。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面額共計980萬元,係原告簽發交 付被告戴麗華
㈢被告戴麗華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經本院於101年8月6 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9月18日確定。被告戴豔玲因原告一屋二賣,聲請就原告 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全字 第123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就原告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㈣被告戴豔玲於100年8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後契 約,約定總價金為2,200萬元。被告戴豔玲已交付原告50萬 元(100年9月7日)、2,089,614元(101年3月19日)、350 萬元(101年6月1日)、1,488,000元(101年6月1日)、400 萬元(101年6月5日)、242萬元(101年6月7日),計 13,997,614元。
㈤原告與被告戴豔玲協議由原告設定抵押3,500萬元予戴豔玲
㈥系爭房地有5年不得過戶之限制。
五、原告主張被告戴豔玲戴麗華所持有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戴豔玲戴麗華則均以原告違反買 賣契約,渠等債權確係存在等語置辯。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經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 無效?
㈡原告有無被告戴麗華所指違約情事,而應給付被告戴麗華違 約金、返還買賣價金共計980萬元?原告簽發予被告戴麗華



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否為擔保原告與戴麗華間系爭前契 約之違約賠償及買賣價金返還?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㈢原告有無被告戴豔玲所指違約情事,被告戴豔玲對原告之債 權是否為37,995,228元(計算式:16,497,614×2+ 5,000,000=37,995,228,被告戴豔玲書狀誤為37,999,228 元)?被告戴豔玲有無於100年9月9日給付原告250萬元?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而無效? ⒈按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 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 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惟此項規定所禁止者為乃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日起5年 內移轉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承購人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 效力。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依眷村改建條例承購而來,其於98年 12月4日與被告戴麗華簽訂前契約,及於100年8月1日與被 告戴豔玲簽訂後契約時,均尚未滿5年,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告戴麗華以1,43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系 爭前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戴麗華)確知本買賣標的 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且自乙方(即原告 )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移轉登記;故本預定買賣 標的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需待5年限制滿始得辦理」(見 卷第115頁),另被告戴豔玲以2,2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 房地,於系爭後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戴豔玲)確知 本買賣標的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且自乙 方(即原告)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移轉登記,故 本預定買賣契約之訂立,僅具債權效力,物權之移轉需待 5年限制期滿始得辦理」(見卷第44頁),可知原告與被 告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預見系爭不動產屬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配售取得之住宅,受有上開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乃約定應待法令准許時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告與被告2人所簽訂者僅係債權契約,其效力 自不受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影響,是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被告戴豔玲所指違約情事,被告戴豔玲對原告之債 權是否為37,995,228元?被告戴豔玲有無於100年9月9日給 付原告250萬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被告戴豔玲於100年5月24日委由吳台慶與原告簽訂房屋買 賣協議,為被告戴豔玲所不否認,依該房屋買賣協議所載 ,「...原賣1,500萬元,合計成交金額為2,200萬元;另 處理費、服務費、律師費由承接買方支付(金額未定)。 原廖兄收400萬元及賠償金由承接買方支付」等語(見卷 第198頁),堪認被告戴豔玲於簽訂系爭後契約前即知原 告前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戴麗華一事,被告戴豔玲自不得 事後再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戴麗華而認原告有違 約情事。
⒉系爭後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 收受訂金及簽約、交屋、銀行撥款價金時,應各簽發相同 金額且以甲方為受款人、不填載到期日並禁止背書轉讓之 商業本票交付買方,作為乙方履行本約之擔保,待第2條 第7項尾款結清時,再由甲方返還乙方」等語(見卷第45 頁),原告亦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因系爭房地買 賣所簽發之擔保本票(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卷第136 頁),足認上開本票係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而簽發予被告 戴豔玲之擔保本票無訛。
⒊系爭後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系爭房地法定可移轉之 日起7日內,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第46頁),而 系爭房地須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5年始得移轉登記予他 人,原告於101年5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則 兩造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應為106年5月間,是原告 負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義務之時點尚未屆至,尚無違約可 言。被告戴豔玲另以系爭房地業經拍賣,原告非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其給付陷於不能等語資為抗辯,惟兩造約定之 履行義務時點既尚未屆至,自難謂原告現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其必定無法於106年5月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 移轉予被告戴豔玲,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戴豔玲主張原 告給付不能違約,殆無可採,是其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 爭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時點未屆至,原告尚無違約情事,自難認被告戴 豔玲有解除契約之事由。
⒋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既係為擔 保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於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時,其條件並



未成就,自不發生效力。又系爭後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催告逾7日仍不履行 者,他方即得解除本契約」(見卷第47頁),原告既無違 約情事,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未實際 發生,被告戴豔玲持該等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即非適法,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及7所載債權,為 有理由。
⒌查系爭分配表係102年6月13日製作,有系爭分配表1紙在 卷可參(見卷第26頁),斯時被告戴豔玲所持有如附表二 之本票既無擔保債權存在,自不能參與分配,惟如附表二 之本票係擔保將來存否未定之債權(繫之於原告於兩造契 約履行日能否履行契約),則該債權於分配表製作之時雖 不存在,然將來是否存在,係屬未定之事,當不能以確認 判決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⒍原告既無違約事由,則被告戴豔玲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額為何、被告戴豔玲已給付原告之購屋價金若干,即與本 件之判斷無關,爰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㈢原告有無被告戴麗華所指違約情事,而應給付被告戴麗華違 約金、返還買賣價金共計980萬元?原告簽發予被告戴麗華 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否為擔保原告與戴麗華間系爭前契 約之違約賠償及買賣價金返還?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⒈查系爭前契約第6條貳約定:「若乙方(即原告)違約不 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即被告 戴麗華)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 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另加計契約書第11 條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賠 償甲方一切損害」等語,有系爭前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 117頁),而原告委任律師於100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戴麗華系爭前契約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無效,已屬拒絕履行系爭前契約,復對被告戴麗華於 101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依約交付房屋權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及交付房屋置之不理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戴麗華提出之台北榮星郵局第 748號存證信函、台北長春路106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卷第122-131頁),足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前契約第6條貳 約定之違約情形,被告戴麗華並已為催告,則被告戴麗華 以民事答辯二狀為解除系爭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




⒉原告與被告戴麗華於簽訂系爭前契約之同時,簽訂借款契 約書,於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戴麗華)願 貸與乙方(即原告)之事宜,詳如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付 款方式;借貸期限自訂定本約之日起,至買賣房地標的過 戶完畢前乙方依第3條之付款方式逐一提示1.2倍之本票交 甲方保管,但之前若乙方有債信不良或不履行買賣合約義 務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借款契約,乙方應連同 本利一併償還甲方。若無違約情事則甲方不得請求償還借 款亦不得提示該本票,並於過戶完成後將本票返還乙方」 等語,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20頁),綜合系 爭前契約及借款契約書條文觀之,系爭借款契約顯非出於 雙方借貸之真意,而係為防止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而訂, 僅在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時,被告戴麗華得持原告所簽發 之本票行使權利,是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雙方係簽訂買賣與 借貸之混合契約。再系爭前契約已約定原告不履行買賣契 約之違約金,系爭借款契約書復約定逾期違約罰金按年利 率20%加倍計算,顯然係重複約定原告之賠償責任,而被 告戴麗華持如附表一本票行使其票據權利,係主張原告違 反系爭前契約(見卷第113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實際上並非借款契約之擔保,而係買賣契約之擔保甚明。 惟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前契約時,收受被告戴麗華交付之 400萬元款項,卻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480萬元之 本票,依系爭前契約第6條貳之約定,原告違反系爭前契 約時,被告戴麗華於催告後得解除系爭前契約,解約時原 告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被告戴麗華,而被告戴麗華係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民事答辯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卷第114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被告戴麗 華解約時應擔保之債權僅為400萬元,並非480萬元。 ⒊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民 事裁判參照),惟依系爭前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簽發 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本票予被告戴麗華之義務,且附 表一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2月24日,有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0652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100-101頁) ,並非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亦非兩造約定被告戴麗華 應付款之期限,難認該本票與系爭前契約有關。綜上,堪 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被告戴麗華對於原告無500萬元之債權可為行使,被 告戴麗華抗辯前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地違約損害賠償暨 違約金,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其舉證 證明上情為真。然被告戴麗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舉證,自不能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房 地違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所簽發,是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查系爭前契約第6 條貳約定:「若乙方(即原告)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 ,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即被告戴麗華)通知逾7 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 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另加計契約書第11條(應係第10條之 誤)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 賠償甲方一切損害」等語,是該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之約定 ,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第10條之約定則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前契約買賣價金總價為1,430 萬元,被告戴麗華已給付原告之價金為400萬元,已達買 賣價金之28%,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參諸兩造簽約時之98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中不動產買賣業之淨利率 為17%,有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乙份可稽,故認原告與被告戴 麗華約定原告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400萬元並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2,430,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剔除如附件所載次序6、次序7之被告戴豔玲 債權原本1,400,300元、20,000,000元,及確認被告戴麗華 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2,43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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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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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8年12月4日 │480萬元 │ ─? │TH0000000 │
├──┼──────┼─────┼──────┼─────┤
│ 02 │100年2月24日│500萬元 │ ─ │C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1 │100年9月7日 │50萬元 │101年4月1日 │TH0000000 │
├──┼──────┼─────┼──────┼─────┤
│ 02 │101年2月13日│50萬元 │101年4月1日 │TH0000000 │
├──┼──────┼─────┼──────┼─────┤
│ 03 │101年2月22日│300萬元 │101年4月1日 │TH336126 │
├──┼──────┼─────┼──────┼─────┤
│ 04 │101年3月1日 │1,000萬元 │101年4月1日 │TH235937 │
├──┼──────┼─────┼──────┼─────┤
│ 05 │101年5月31日│2,000萬元 │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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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