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就八里左岸會館規劃設 計及監造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86 萬元為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被告應依建造時程 支付原告各期款項。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 、2 期酬金共 517 萬2,000 元。嗣原告陸續完成協辦鑽探報告書、國際觀 光旅館籌設許可、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圖定稿本、用印完 成之建造執照卷宗及用印完成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等工作 ,而就都市設計審議圖說之掛號申請,非由被告向新北市政 府提出申請及用印,系爭工程無以為繼,此為被告應負之協 力義務,惟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用印並向新北市政府掛件, 被告遲未配合辦理,原告乃於100 年8 月19日向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提出計價申請書,請求給付已依約完成部分之酬 金共計775 萬8,000 元,惟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505 條、第507 條及第50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5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除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所定第1 、2 期酬 金517 萬2,000 元外,尚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複委託訴外人 上群設計有限公司之委任契約書簽約金60萬元,及複委託訴 外人巨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規劃費90萬元。原告 法定代理人余仁彬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載 明願將系爭契約之總價額(含已付金額)降為1,000 萬元承 攬原合約工作,據此按系爭契約第5 條酬金給付辦法計算, 原告所稱得請求完成工作項目即第1 至4 期之酬金僅500 萬 元,被告給付之前揭款項共667 萬2,000 元,已超過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之前述 報酬至遲自100 年5 月底即可請求,原告逾2 年後始提起本 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契約,被告依約給 付原告第1 、2 期酬金共517 萬2,000 元後,原告又陸續完 成協辦鑽探報告書、國際觀光旅館籌設許可、基本設計圖、 基本設計圖定稿本、用印完成之建造執照卷宗及用印完成之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8-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配合用印及掛件,經原告於100 年 8 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上開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775 萬8,000 元云云,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 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同意書,允將系爭契約總價降為 1,000 萬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雖曾有修改系 爭契約之討論,然未達成合意,亦無經雙方簽署之文件,上 開同意書僅原告單方簽署之手稿,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 約定修約須經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不符,且事 後被告尚指派林明科、張騰龍、郝經田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8 月12日與原告協商後續合約價金、補貼及付款 方式,亦無共識等語。惟查,原告所自認簽署之同意書載明 :「1.本人(原告)同意針對本公司向左岸會館開發(股) 公司承攬設計監造之合約(如附件),本人同意在此願無條 件同意總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降為總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 正(含已付金額),來承攬原合約事項工作事宜。2.新的合 約事項簽約事宜,本人願配合左岸會館開發(股)公司另行 簽定原有合約願無條件拋棄權利。3.所有技師簽證費用,本 人同意另行與左岸公司議定協商辦理」等語。而證人張伯時 律師到庭結證稱:兩造於100 年7 月27日談好降低總價,並 草擬一份草稿請證人過目,該草稿與原告100 年7 月29日簽 署之同意書(即上述同意書,見訴字卷70頁)意旨相同,是 因被告不滿意原告之設計圖,不予採用,才會降價等語(見 訴字卷第146頁背面)。可證兩造係因被告不採用原告之設 計圖,原告因而同意降低承攬報酬總價為1,000萬元,並約 定就減價後之承攬範圍另訂新約。此徵諸系爭契約所定承攬 工作原包括「整體規劃設計繪圖、簽證、請照及專案監造」 ,而原告簽署同意書後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2日所提 出與被告磋商之新約方案,則減為「協助建照圖說完成、協 助都市設計審議許可、協助建照取得、協助細部設計施工圖 說完成、協助工程完成或建築使用執照核准」(見訴字卷第 83 -86頁),換言之,係將原來主辦義務改為協辦義務,原
告已不負繪圖義務等情,亦可得證。再參諸原告於上開同意 書署名旁註記「原則同意依上述精神進行後續作業,並請業 主於核算同時考量事務所成本另行補貼之」等語,亦可證兩 造已先就減價達成合意,僅後續另訂新約之作業應按照減價 之精神進行而已。據此應堪認原告已簽署上開同意書合意降 低系爭契約之報酬總價為1,000萬元。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本契約簽定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議 同意並以書面為之」,惟兩造既已合意降低承攬總價,並有 原告簽署之上開同意書為據,即已符合此一約款所稱「經雙 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之要件,是以系爭合約之承攬總 價應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定之,亦即含已付金額共計1,000萬 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系爭契約所定第1期至第4期即 報酬總價50%之金額。則以總價1,000萬元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00萬元。而原告既自承已收取被告給付667萬 2,000元,顯已逾原告就第1至4期報酬所得請求之金額。是 以原告再以系爭契約原定總價計算期款據以請求被告再行給 付,即有未合。被告據以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尚屬可取。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75 萬8,000 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