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鄭智賢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借名契約、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排除侵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留置於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2 房 屋內如原證5 所示之被告物品除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 至5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3 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 於103 年1 月21日當庭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理順序, 先位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若先位無 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復於10 3 年5 月5 日當庭變更僅以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就原
告撤回原請求排除侵害之訴部分,其撤回時尚未經被告為本 案言詞辯論,其撤回依法無須得被告同意。又原告追加嗣並 撤回部分請求權基礎,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將金錢匯至 被告帳戶,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之原因事實,而被告就其請 求權基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 第101 頁反面),另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開訴之變更復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87年8 月間,適逢原告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款定存約滿 到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可協助將該筆存款轉至利率較佳之 銀行存款,兩造遂協議由被告代為辦理轉存事宜,並約定待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啓翔退伍後,被告須交還該筆款項。原 告嗣於87年8 月26日自原告上海銀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被 告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帳戶,再於87年8 月31日自原告上海銀行帳戶 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帳戶,然原告認為前開款項均存放於被告帳 戶不妥,而要求被告返還部分金額,被告因而於同日自被告 花旗銀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轉存至原告花旗銀行定存帳戶 ,並將上開所餘400 萬元拆分為300 萬、100 萬元定存於被 告花旗銀行帳戶,另於94年9 月15日自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匯 款100 萬元至原告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帳戶, 是最後原告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保管之餘額為70 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就系爭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㈡原告於其子廖啓翔退伍後曾要求被告依協議還款,並於102 年3 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款項,被告均藉詞 推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 爭款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贈與被告,兩造間贈與契約亦附 有「被告須照顧原告生活」之條件,而屬附有負擔之贈與, 然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甚少返回兩造同居處所,嗣原告於 99年間罹癌時,被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既未履行前開 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 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於87年間希望兩造交往而將系爭款項贈 與被告,兩造並於87年間同居至102 年間,是兩造就系爭款 項並無何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雖贈與被告系爭款項 700 萬元,被告嗣再返還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實際 受領金額為600 萬元。再者,原告雖曾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款 項而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8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4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下稱 系爭侵占案件),顯見系爭款項確已歸為被告所有。另兩造 就贈與未約定任何約款,原告不得撤銷已移轉權利之贈與, 末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11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 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 卷㈡第246頁):
㈠被告於87年8 月26日填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由原 告於申請書內匯款人戶名欄位簽名後,自原告上海銀行帳戶 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
㈡被告於87年8 月31日填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由原 告於申請書內匯款人戶名欄位簽名後,自原告上海銀行帳戶 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被告花旗銀 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轉存至原告花旗銀行定存帳戶,並將 上開所餘400 萬元拆分為300 萬、100 萬元定存於被告花旗 銀行帳戶,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新臺幣活存取款單、綜合貨幣帳戶台幣定期存款存款條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 、74頁)。
㈢被告於94年9 月14日自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 告中華商銀帳戶,有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 )。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 ,被告並於102 年4 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尚允法律事務 所102 年3 月28日尚法楷字第0000000 號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 至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係借用被告帳戶存放系爭款項,兩造間有借
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終止該借名關係後,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另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 ,然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關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 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被告自係有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又被告已返還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被告實際受領 之金額僅有600 萬元,再兩造就贈與未設有任何約款,原告 不得撤銷已移轉權利之贈與,末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名關係?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 還系爭款項,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縱其贈與系爭款項予被 告,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 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名關係?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 名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可 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委託被告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保管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 項成立借名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借名 關係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詢以原告就借名 關係之舉證為何,原告僅稱以函查被告花旗銀行、日盛銀行 帳戶明細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惟查前開資 料僅顯現被告自87年8 月26日開設日盛銀行帳戶後,僅有4 筆交易紀錄,至88年9 月1 日即結清帳戶,另被告之花旗銀 行帳戶則於87年8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5日間有多筆交易紀 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119 至244 頁、卷㈡第 1 至131 頁),洵難據而推論兩造間有何借用被告帳戶或借 名之合意。復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知悉利率較佳之銀行, 始將大筆款項交予被告借用被告帳戶存放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 至2 頁),則存款利息衡為原告主張借名關係中重要之 點,然經本院詢以兩造曾否約定利息歸屬,原告竟陳稱:沒
有約定,因為雙方當時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 面至64頁),亦顯悖常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 借名關係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 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在借名關係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 經其終止借名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本屬無據。再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 爭款項,惟被告辯稱其係受贈取得系爭款項,並曾以現金返 還100 萬元,故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額實為600 萬元等語,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證明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亦 僅以前開函查銀行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尚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匯款1,100 萬元予被告,嗣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款項,最後委託被告保管 之金額為6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 頁),再於103 年2 月 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被告曾轉存300 萬元至原告帳 戶,並另經原告請求後返還現金10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 ㈠第75至76頁),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詢以如 依原告所述,經原告匯款1,100萬予被告,被告再以轉存300 萬元、現金100 萬元之方式返還原告,應尚欠700 萬元而非 600 萬元,原告始主張其記憶模糊,經刑事調查後才發現實 際借用被告帳戶存放之系爭款項為7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101 頁正反面),再於103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僅 曾匯款100 萬元,而否認前開返還現金100 萬元之情事(見 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其前後陳述即有矛盾,如系爭款 項確非原告贈與,又何以原告對己身財產之數額竟未能確認
,而須本院提醒其陳述有異始變更主張。再查原告於系爭侵 占案件中自始均主張被告曾返還現金100 萬元,又被告侵占 之款項為600 萬元,有刑事告訴狀、調查及訊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69 、172 、175 、176 、179 至180 、183 、187 頁),且於系爭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之再 議意旨亦均係指稱侵占金額為60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4 頁),益徵原告前稱經刑事程序調查後始確認借用被 告帳戶存放之金額為700 萬元,被告並未返還現金100 萬元 云云,顯屬有疑,被告辯稱其曾另返還原告100 萬元,原告 實際贈與之金額為600 萬元,尚非無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此情不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如數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縱其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可採?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附有 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 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 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 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贈與系爭款項之契約附有「被告須照顧原告」之附負擔條件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舉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書狀 及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之陳述為證,惟查被告102 年12月26 日民事答辯狀僅記載:「…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當時 原告42歲且有一名日籍男友60多歲,被告30歲。原告希望被 告跟他在一起兩人互相有個依靠,進而於台北市○○○路○ 段000 巷00號11樓共同居住並送給被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尚無從依前開內容遽認確 有「被告須照顧原告」之條件,又查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86年7 月大學畢業,87年初 經朋友介紹到告訴人(即原告)的卡拉OK工作,因工作上熟 識彼此之間互有好感,因此談及是否一起生活彼此照顧,當 時因告訴人有其他男友,且生活上無其他親友往來,因此互 有約定如果她日本男友沒有來就在一起,87年6 、7 月間約 定(誤載為訂)說好是600 萬元」等語,有系爭侵占案件詢
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被告雖提及兩造 曾討論一起生活照顧彼此,然亦無法推論兩造係合意將「被 告須照顧原告」作為贈與契約之約款,原告就此節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 得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 ,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
原告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已如前陳,則 其於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600 萬元及遲延利 息,自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之時效抗辯即無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原告贈與系爭款 項係附有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